陜西省司法廳關于《陜西省行政執法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發布時間:2020-07-15 12:07:26 信息來源:廳立法一處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公開性和透明度,拓寬公眾參與立法的渠道,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提高立法質量,現將省政府正在審查的由省司法廳起草的《陜西省行政執法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寶貴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0年8月15日。
通訊地址:西安市雁塔區建工路50號陜西省司法廳立法一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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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陜西省行政執法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陜西省司法廳
2020年7月15日
陜西省行政執法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
第三章 行政執法依據、證據、根據
第四章 行政執法決定
第五章 行政執法一般程序
第六章 行政執法特別規定
第七章 行政執法制度
第八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行政執法嚴格規范公正文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監察,行政復議、審計等專門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針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特定物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行政裁決、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給付、行政檢查、行政確認等行為的具體活動。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的監督,以及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的監督。
第四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以法律為依據,以事實為根據。
第五條 行政執法應當依法高效、簡明便民,保證法律正確、有效執行,依法接受監督。
依法實施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拒絕或者阻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監督行政執法的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指導、協調、管理和監督具體工作。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指導、監督本系統下級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是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監督行政執法的部門是行政執法監督部門。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建設,合理配置機構人員,推進信息化和信息共享,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八條 對在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行政執法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違法執法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條 依法具有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執法實施主體是行政執法機關。
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職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確定,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職權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確定。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政執法機關對委托實施的行政執法予以指導、監督,并對該行政執法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執法機關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執法。
委托行政執法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內容,由委托行政執法機關予以公告,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本系統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的行政執法職權未作劃分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權責統一、提高效率的原則加以確定。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管轄爭議的,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的,由提出管轄異議的行政執法機關提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推進行政執法改革,組建綜合的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行政執法職權。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共同辦理的,可以組織聯合執法。
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執法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實施行政執法。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請求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協助:
(一)在法定權限內不能自行實現行政執法目的的;
(二)不能通過自行調查取得所需行政執法證據的;
(三)所需要的行政執法證據為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所掌握,難以自行收集的;
(四)需要請求行政執法協助的其他情形。
請求協助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因情況緊急,請求機關可以口頭告知需要協助的事項,并在緊急情況消失后三個工作日內補辦手續。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予以協助,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請求機關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行政執法資格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持有國務院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由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備案;涉密人員除外。
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頒發,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具體負責制發。
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配置一定數量的行政執法輔助人員。行政執法輔助人員應當考試合格,并向社會公示。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在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指揮和監督下,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可以從事勸阻、宣傳、信息材料收集、后勤保障等輔助性事務。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職業道德紀律教育,持續組織業務知識學習培訓,全面推進高素質專業化行政執法隊伍建設,保證行政執法嚴格規范公正文明。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保障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行政執法依據、證據、根據
第二十條 依據包括:
(一)憲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規;
(四)本省地方性法規;
(五)國務院部門規章和本省地方政府規章。
依法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作為行政執法依據,但不得單獨使用。
第二十一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二十二條 下列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證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六)被技術處理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七)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八)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采用證據等方法認定行政執法事實根據。
第四章 行政執法決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依照法定權限、期限和程序,具有正確的依據,確鑿的證據,清楚的根據和必要的理由。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決定以書面形式作出,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依據、證據、根據;
(三)決定內容;
(四)履行方式和時間;
(五)救濟途徑和期限;
(六)行政執法機關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七)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對當事人不利的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載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一般行政執法決定的作出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
重大、復雜行政執法決定的作出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載明生效條件或者生效期限的行政執法決定,自條件成就或者期限屆至時生效。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撤銷或者變更本機關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進行,并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此受到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五章 行政執法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由行政執法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應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書面批準。情況緊急,依法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執法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
申請啟動行政執法,應當采取書面形式。申請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當場如實記錄,并經申請人確認。
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一次性確切地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和補正期限。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的,應當予以受理;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補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與正在實施的行政執法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申請回避;未申請回避的,應當責令回避;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回避。
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其他行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一條 實施行政執法調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書面通知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涉案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或者進行詢問;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三)對涉案場所、設施、財物進行現場勘驗、檢查;
(四)對涉案場所、設施、財物和人員拍照、錄音、錄像;
(五)自行或者委托法定鑒定、檢驗機構對涉案事項進行鑒定、檢驗;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措施。
行政執法機關在調查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有權拒絕。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對當事人不利的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根據、理由和決定內容,并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記錄在案并進行審查,陳述、申辯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作出對其更為不利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有必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執法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采取直接送達方式。不能直接送達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行政執法特別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采取利誘、欺詐等方式,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法。
行政執法機關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糾正,不得放任違法行為持續存在。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檢查指導和協調,避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多頭檢查和重復檢查。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檢查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并將檢查情況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
第七章 行政執法制度
第三十九條 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明確本機關行政執法職權職責,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和評議考核,嚴格行政執法責任追究。
第四十條 實行行政執法裁量基準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針對本機關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裁量條款制定裁量基準,并向社會公布。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據裁量基準作出決定,并在行政執法決定書中對裁量權的行使作出說明。
第四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公示、公開行政執法信息。
第四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全面記錄行政執法信息并形成案卷。
第四十三條 實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實行法制審核。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實行行政執法案例指導、案卷管理和評查、投訴舉報、統計分析等制度。
第八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和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對本條例行政執法規定的執行情況,以及需要監督的其他行政執法事項實施監督。
第四十六條 實施行政執法監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報告行政執法工作;
(二)對行政執法工作進行檢查、暗訪;
(三)查閱、調取、復制行政執法案卷及相關資料;
(四)詢問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五)組織實地調查、勘驗,進行必要的拍照、錄音、錄像、抽樣等;
(六)依法委托鑒定、評估、檢測、勘驗等;
(七)組織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
(八)聘請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
(九)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十)需要采取的其他監督措施。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實施監督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
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由省人民政府頒發,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具體負責制發。
第四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有違反本條例行政執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處理并報告處理情況;在規定期限內未處理的,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依法予以撤銷或者糾正。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有違反本條例行政執法規定的行為的,可以發出《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處理并報告處理情況;在規定期限內未依法處理并報告處理情況的,由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九條 申請監督行政執法,請求被監督的事項屬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信訪事項范圍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或者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信訪條例》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等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或者超越、濫用行政執法職權的;
(二)違法委托行政執法的;
(三)不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決定的;
(四)被請求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助義務的;
(五)違反行政執法資格證件管理規定的;
(六)沒有行政執法依據、證據或者根據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
(七)行政執法決定內容違法的;
(八)違反行政執法程序的;
(九)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不文明行為的;
(十)采取利誘、欺詐等方式,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法的;
(十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糾正的;
(十二)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
(十三)不實行行政執法制度的;
(十四)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監督的;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處理,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二)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處理,由本行政執法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決定,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處理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決定;
(三)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
第五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暫扣或者收繳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等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
(二)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涂改、轉借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