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效后,處理合同糾紛案件司法理念的轉變(一)

來源:法律之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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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合同無效的認定標準

《民法典》第一編第六章還規定了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第154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具體到合同關系中,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通過簽訂和履行合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合同無效。

實務中適用該條規定的場合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債務人在存在多數債權人的情形下,惡意處分財產,導致其他債權人得不到清償。如,與其中一個債權人簽訂抵押合同,將全部財產設立抵押,且抵押財產價值顯著高于該債權額;再如,與部分債權人簽訂合同低價處分財產、隱匿財產、無償贈與財產,放棄共同財產份額或權益等。

第二,多次處分標的物的情形,比較典型的是一房二賣,與買房人簽訂合同后,又將房屋賣給他人,或者將房屋抵債給他人、租賃給他人、以該房為他人設立抵押等。還有,簽訂預約合同后,又違約與第三方談判,向第三方轉讓預約合同的標的物等。

第三,在代理關系中,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被代理人可以合同無效為由主張賠償。根據《民法典》164、168、171條的規定,對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禁止代理的場合簽訂的合同,可因被代理人的追認而對其發生法律效力,故上述規定內容不屬于導致合同行為無效的強制性規定,不能直接依據上述規定認定合同無效。但是,代理人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忠實義務,其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為,有違公序良俗,在代理人與相對人的行為符合第154條規定的情形下,也可以選擇主張合同無效的方式維護其權益。

一般認為,合同具有相對性,非合同當事人不得以合同主張權利。但是,《民法典》第154條的規定,并非基于合同法律關系屬性,而是基于侵權責任法律原理,之所以賦予合同以外的他人權利,是因合同雙方當事人以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發生第154條規定的情形,符合《侵權責任法》規定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主觀上雙方有惡意串通行為,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客觀上雙方有合同行為,合同行為與他人的損失有因果關系。合同無效的后果是恢復原狀、返還原物、賠償損失,與《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保護方法基本一致。

適用154條規定需要特殊注意的是,以合同方式侵權,應屬于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侵權,如果僅有一方侵權,另一方不知情,主觀上沒有過錯,雙方沒有惡意串通行為,不構成合同行為的侵權,應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

第三人對他人之間的合同主張無效的司法救濟途徑是暢通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多個路徑:第一,可以原告身份提起起訴;第二,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他人已經開始的訴訟;第三,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第四,可以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第五;可以申請案外人異議或提起執行異議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