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條  第三人訴訟請求并入再審程序審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一并審理,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

    (二)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調解,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發回一審法院重審,重審時應當列明第三人。

    第三百零一條  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后,未中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執行的,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提出的執行異議,應予審查。第三人不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申請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申請再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五、執行異議之訴

    第三百零二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第三百零三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

    (二)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四條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

    (二)有明確的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五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案外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以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

    第三百零七條  申請執行人對中止執行裁定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三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零九條  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三百一十條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一條  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準許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三百一十二條  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對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

    對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準許對該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恢復執行。

    第三百一十三條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通過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妨害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處理。申請執行人因此受到損害的,可以提起訴訟要求被執行人、案外人賠償。

    第三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標的裁定中止執行后,申請執行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解除對該執行標的采取的執行措施。

    十六、第二審程序

    第三百一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訴的,均列為上訴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確定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第三百一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對方當事人包括被上訴人和原審其他當事人。

    第三百一十七條  必要共同訴訟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訴的,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上訴僅對與對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其他共同訴訟人利益的,對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二)上訴僅對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對方當事人利益的,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三)上訴對雙方當事人之間以及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承擔有意見的,未提起上訴的其他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

    第三百一十八條  一審宣判時或者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時,當事人口頭表示上訴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必須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的,視為未提起上訴。雖遞交上訴狀,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內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第三百一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當事人提起上訴。

    第三百二十條  上訴案件的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權利義務承繼者參加訴訟。

    需要終結訴訟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

    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

    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二條  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進行審理前的準備。

    第三百二十三條  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二)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未回避的;

    (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第三百二十四條  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五條  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六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七條  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并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裁判,駁回起訴。

    第三百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上訴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可以不開庭審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和駁回起訴裁定的;

    (二)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

    (四)原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需要發回重審的。

    第三百三十二條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維持。

    第三百三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基本事實,是指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

    第三百三十四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共同訴訟人;合并的,將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當事人。

    第三百三十五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或者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不應準許。

    第三百三十六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準許撤訴的,應當一并裁定撤銷一審裁判。

    原審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后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并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訴,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三百三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審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第三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三百四十條  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程序中對該當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當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時,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十七、特別程序

    第三百四十一條  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并指定案件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的,應當同時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申請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申請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

    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為被告起訴,并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第三百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后,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自失蹤之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進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四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多個利害關系人提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申請的,列為共同申請人。

    第三百四十五條  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期間內向受理法院申報其具體地址及其聯系方式。否則,被申請人將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請人生存現狀的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內將其所知道情況向受理法院報告。

    第三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決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繼續審理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七條  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提出該當事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要求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

    第三百四十八條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公告期間有人對財產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告知申請人另行起訴,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第三百四十九條  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經審理,認為指定并無不當的,裁定駁回異議;指定不當的,判決撤銷指定,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異議人、原指定單位及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有關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的,適用特別程序審理,判決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申請人、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第三百五十條  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被申請人沒有近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經被申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且愿意擔任代理人的個人或者組織為代理人。

    沒有前款規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兩人。

    第三百五十一條  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代理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提出申請。

    第三百五十二條  調解組織自行開展的調解,有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各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

    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五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當事人口頭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三百五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證明,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身份、住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當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限期補交。

    第三百五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的;

    (二)不屬于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

    (三)申請確認婚姻關系、親子關系、收養關系等身份關系無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適用其他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審理的;

    (五)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物權、知識產權確權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發現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第三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相關情況時,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場對案件進行核實。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向調解組織核實有關情況。

    第三百五十七條  確認調解協議的裁定作出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限期內補充陳述、補充證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請處理。

    第三百五十八條  經審查,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一)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違反自愿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

    第三百五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擔保物權人,包括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質人、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者所有權人等。

    第三百六十條  實現票據、倉單、提單等有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案件,可以由權利憑證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無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由出質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六十一條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屬于海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由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六十二條  同一債權的擔保物有多個且所在地不同,申請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三條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有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違反該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百六十四條  同一財產上設立多個擔保物權,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尚未實現的,不影響后順位的擔保物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

    第三百六十五條  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二)證明擔保物權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擔保合同、抵押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權利質權的權利憑證或者質權出質登記證明等;

    (三)證明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材料;

    (四)擔保財產現狀的說明;

    (五)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異議權利告知書等文書。

    被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時說明理由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三百六十七條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查。擔保財產標的額超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范圍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三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查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詢問申請人、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

    第三百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況,擔保物權是否有效設立、擔保財產的范圍、被擔保的債權范圍、被擔保的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以及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內容進行審查。

    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審查。

    第三百七十條  人民法院審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二)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部分實質性爭議的,可以就無爭議部分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三)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并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申請人對擔保財產提出保全申請的,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保全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七十二條  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該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調解協議、準許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利害關系人有異議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十八、審判監督程序

    第三百七十三條  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繼者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判決、調解書生效后,當事人將判決、調解書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調解書不服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七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的人數眾多的一方當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的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為公民的案件。

    第三百七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審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和原審其他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

    (二)再審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再審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三)原審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及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材料可以是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

    第三百七十六條  再審申請書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再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原審人民法院的名稱,原審裁判文書案號;

    (三)具體的再審請求;

    (四)申請再審的法定情形及具體事實、理由。

    再審申請書應當明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并由再審申請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三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當事人分別向原審人民法院和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且不能協商一致的,由原審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百七十八條  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三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錯誤的,可以申請再審。

    第三百八十條  當事人就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如涉及判決中已分割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裁定再審;如涉及判決中未作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第三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審申請被駁回后再次提出申請的;

    (二)對再審判決、裁定提出申請的;

    (三)在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不予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決定后又提出申請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但因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而再審作出的判決、裁定除外。

    第三百八十二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應當在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

    第三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符合條件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向再審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并向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發送應訴通知書、再審申請書副本等材料。

    第三百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再審案件后,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等規定,對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進行審查。

    第三百八十五條  再審申請人提供的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對于符合前款規定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再審申請人說明其逾期提供該證據的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和本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百八十六條  再審申請人證明其提交的新的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因客觀原因于庭審結束后才發現的;

    (二)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審庭審結束后形成,無法據此另行提起訴訟的。

    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在原審中已經提供,原審人民法院未組織質證且未作為裁判根據的,視為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但原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不予采納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對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在原審中拒絕發表質證意見或者質證中未對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的,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四項規定的未經質證的情形。

    第三百八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判決、裁定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規定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三)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五)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六)明顯違背立法原意的。

    第三百八十九條  原審開庭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九項規定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

    (一)不允許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的;

    (二)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九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十一項規定的訴訟請求,包括一審訴訟請求、二審上訴請求,但當事人未對一審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提起上訴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十二項規定的法律文書包括:

    (一)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

    (三)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第三百九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十三項規定的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是指已經由生效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所確認的行為。

    第三百九十三條  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

    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不成立,或者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法定申請再審期限、超出法定再審事由范圍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三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依法決定再審,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需要中止執行的,應當在再審裁定中同時寫明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內發出裁定書。

    第三百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根據審查案件的需要決定是否詢問當事人。新的證據可能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詢問當事人。

    第三百九十六條  審查再審申請期間,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依法提出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再審申請人,對其再審事由一并審查,審查期限重新計算。經審查,其中一方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各方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三百九十七條  審查再審申請期間,再審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勘驗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三百九十八條  審查再審申請期間,再審申請人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審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詢問的,可以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第三百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準許撤回再審申請或者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后,再審申請人再次申請再審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的除外。

    第四百條  再審申請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終結審查:

    (一)再審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繼者或者權利義務承繼者聲明放棄再審申請的;

    (二)在給付之訴中,負有給付義務的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但當事人在和解協議中聲明不放棄申請再審權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經授權以當事人名義申請再審的;

    (五)原審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

    (六)有本解釋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