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極支持與監督仲裁司法典范

作者:劉敬東 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所國際經濟法室主任、研究員,博士生導師,中國仲裁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第36批指導性案例,此次指導性案例總共包含六件人民法院對國內外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經典案例。綜觀這六件指導性案例,可以肯定地說,個個案例都堪稱精品,每份裁判文書均可謂司法典范,最高人民法院將其作為指導性案例,充分彰顯了中國法院積極支持仲裁的鮮明司法立場、依法監督仲裁的司法擔當以及嚴格履行國際條約義務的司法風范,對于進一步營造“仲裁友好型”中國司法氛圍以及我國的國際商事爭議解決中心建設具有巨大推動作用。

這六件指導性案例涵蓋了仲裁協議效力認定問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問題以及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諸多仲裁司法審查中的重要法律問題,所作出的裁判對于中國仲裁的未來發展將產生重要影響,也必將引起國際仲裁界的高度關注。

綜合考察研究這六件指導性案例,不難發現,在仲裁司法審查領域,人民法院堅持其長期奉行的積極支持仲裁事業的一貫立場,與此同時,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對仲裁的司法監督責任,在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方面嚴格遵循國際條約義務。具體而言,這些指導性案例的影響和意義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彰顯司法支持仲裁鮮明立場

各國的仲裁事業發展實踐證明,仲裁事業發展離不開司法的大力支持。多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密集頒布仲裁司法審查領域多項司法解釋統一裁判標準,積極支持我國仲裁業發展,并在《關于人民法院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若干意見》《關于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關于人民法院為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等重要司法文件中多次表明中國司法支持仲裁的態度和鮮明立場。此次發布的指導性案例中,“運裕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中苑城商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明確,仲裁條款獨立存在,其成立、效力與合同其他條款是獨立、可分的,合同成立與否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成立、效力。這一司法判斷,對于解決仲裁實踐中因合同本身效力問題引發仲裁條款是否有效問題而產生的大量爭議起到了關鍵性作用,充分體現了司法對仲裁解決商事爭議的支持,意義非同小可。另一指導性案例,“深圳市實正共盈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交通運輸局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認為,當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應當認定當事人接受仲裁庭對案件的管轄權,對同一糾紛進行的重新仲裁程序,當事人在重新仲裁開庭前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的,不屬于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該案以仲裁方式解決。這一司法裁判同樣彰顯了司法支持仲裁的鮮明態度和立場,對于仲裁作為商事爭議解決方式的不斷發展壯大至關重要。

二、依法履行司法對仲裁監督責任

國際仲裁實踐同樣表明,在支持仲裁的同時,司法應當履行對仲裁的監督責任,這是維護仲裁高度公信力和確保其可持續發展的必要保障,中國法院一如既往地貫徹這一理念,嚴格依據法律對仲裁開展司法監督,以有力監督促進仲裁業順利前行。在此次發布的指導性案例中,“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分行與劉友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依法對該案涉及的仲裁條款效力是否及于合同外當事人問題進行審查,并認定實際施工人并非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的當事人,亦未與發包人、承包人訂立有效仲裁協議,不應受發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約束。該裁判體現了人民法院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這一仲裁最高原則的司法態度,確保仲裁作為商事爭議解決方式必須建立在當事人自愿選擇的基礎之上,切實保障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和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民事權利。另一個指導性案例,“高哲宇與深圳市云絲路創新發展基金企業、李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凸顯了司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定職能,該案涉及的仲裁裁決違反了國家對虛擬貨幣金融監管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其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并裁定予以撤銷。這一指導性案例將仲裁法第五十八條中的“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這一內容具體化,深化了“社會公共利益”內涵的司法闡釋,對于維護國家金融秩序穩定無疑是十分必要的,同時,也為仲裁解決金融領域相關爭議劃出一道紅線,充分彰顯司法對仲裁監督功能的應有之義。

三、嚴格遵循國際條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的裁決

中國在上世紀80年代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后始終嚴格遵循該公約之規定,人民法院在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方面的工作不斷取得重要進展。近些年來,隨著中國涉外民商事審判水平的大幅提升,人民法院在履行《紐約公約》之條款規定對外國仲裁裁決予以承認與執行司法審查方面積極吸納國際先進經驗和國際仲裁發展最新成果,展示出中國嚴格履行國際條約的司法風范和支持國際仲裁的鮮明立場,在履行《紐約公約》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為國際仲裁界廣泛贊譽。此次發布的指導性案例中,“斯萬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中作出的裁判就是中國司法支持國際仲裁的最新范例。在該案中,人民法院通過對案涉仲裁條款的合理性解釋認可了臨時性仲裁對該案的適用性,并根據《紐約公約》作出駁回不予承認和執行該臨時仲裁裁決申請的裁判,該裁判對于進一步營造“仲裁友好型”中國司法氛圍、提升中國司法在國際仲裁領域的公信力和良好形象大有裨益。在此次發布的另一起涉外仲裁的指導性案例中,人民法院則充分展示了開拓性的國際視野和高超的司法專業水平。“德拉甘·可可托維奇訴上海恩渥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呂恩勞務合同糾紛案”涉及相關外國法查明以及《紐約公約》相關條款適用兩大涉外法律問題。在該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約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確定案涉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應為瑞士法,并在查明瑞士法后依據瑞士法相關規定作出案涉仲裁條款有效的判斷。在此基礎上,詳細審查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約定,最終認為本案不符合案涉仲裁條款所約定的將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的條件,該仲裁條款不適用于本案,不能排除相關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該案裁判涉及國際體育仲裁領域前沿性法律問題,為國際體育仲裁界高度關注,該裁判公正、合理,國際化程度高,已成為國際體育仲裁領域最新代表性司法判例,對于該領域相關國際法律問題的解決具有引領意義。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36批指導性案例代表了中國法院在仲裁司法審查領域所取得的重要進展,展現了中國司法所取得的最新成就,對于中國仲裁事業健康發展乃至國際仲裁相關領域未來進展均將產生重大而積極的影響。有充分理由相信,中國法院將更加致力于營造“仲裁友好型”司法氛圍,對仲裁的司法審查能力和水平進一步提高,將不斷邁向世界先進之列。

緊跟時代步伐、創新探索仲裁司法審查裁判規則

作者:姜麗麗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中國政法大學仲裁研究院秘書長兼副院長


202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第36批仲裁司法審查指導性案例(第196-201號),涉及仲裁協議效力認定、仲裁程序處理、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情形適用,以及對臨時仲裁和體育仲裁的認識定位等仲裁實踐中的熱點或前沿問題,既反映出新時期經濟發展對仲裁的時代需求,又充分體現了司法對仲裁制度不斷完善的能動形塑作用。

仲裁司法審查制度的重要價值,在于對仲裁權利的維護保障與適度規制之間、對尊重仲裁自治與守護公共利益之間的動態平衡與價值判斷。司法審查體現一國司法對仲裁乃至國際、國內經貿領域的公共政策導向,這在具有判例法傳統的國家表現得更為顯著。我國的案例指導制度,正是彌補制定法傳統下司法能動性不足的制度創新。該批案例是人民法院對社會經濟發展熱點的及時回應,不僅對規范全國仲裁司法審查裁判具有現實意義,而且對仲裁法律制度的修訂完善具有啟示價值。

一、仲裁協議效力理論適用的最新探索

仲裁協議是仲裁制度運行的基礎,對仲裁協議效力認定是持嚴格限制標準,還是持“盡可能使其有效”的支持原則,是體現各國對仲裁支持態度的首要風向標。當前“盡可能使其有效”原則已經逐步成為各國對仲裁協議效力問題的共識,并成為《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的立場。

1.第196號案例:仲裁協議獨立性在合同未成立情形下的適用探索

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是仲裁作為爭議解決制度的特有原則,法律規定見諸于仲裁法第19條和民法典第507條。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第十條規定,將不影響仲裁協議效力獨立判斷的合同情形,擴展至“合同未成立”等幾種特殊情形。結合仲裁法第十六條以及《仲裁法解釋》第二條對仲裁事項的規定,亦可知與“合同成立”相關的爭議屬于合同仲裁事項的一部分,這也決定了仲裁協議應獨立于合同判斷;若以與合同成立一致為原則,就不存在合同成立爭議仲裁的可能性。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決定了仲裁協議這位“佳人”,從一出生就被依法賦予了“絕世而獨立”的爭議解決精神,對其成立和效力的判斷,與合同其它內容注定“貌合神離”。這也是對爭議解決需求的法治回應。商事交易當中,當事人在締約預備、談判、履行及終止后的各個階段,都要投入成本并可能發生爭議。爭議解決的客觀需求貫穿商事交易的全流程,這就決定了爭議解決條款要具備與爭議合同相分離、且能夠覆蓋與該合同相關的所有爭議的特性,才有利于糾紛解決。因此,雖然爭議解決條款具有契約性,但對其法律規制往往更為寬松、友好,各國一般遵循盡量使其有效原則,以保障爭議得以及時順利解決。

在以臨時仲裁為基礎的國際通行仲裁法律制度下,幾乎只要在合同中出現“仲裁”字樣即可成立仲裁協議。2006年聯合國《示范法》重點對仲裁協議的形式和達成方式進行了更為友好寬松的修訂,其第16條規定:“……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當視為獨立于合同其他條款的一項協議”。英國仲裁法第7條也同樣規定:“構成或旨在構成其它協議(無論是否為書面)一部分的仲裁協議,不得因其它協議無效、不存在或失效而相應失效、不存在或失效。為此目的,仲裁協議應視為不同的協議”。該案法官即是將仲裁協議“視為不同的協議”進行了審查判斷。

該案充分體現了國際商事法庭的積極作為及其法官的國際化思維。首先,法官同樣基于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單獨確定了仲裁協議適用的準據法為中國法。其次,法官對仲裁法第十九條進行了體系性解釋,并結合《仲裁法解釋》第十條規定,明確判斷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成立的問題,“除非確有必要”,不必考慮整個合同的效力,而是應先行獨立判斷當事人是否達成了仲裁合意。該裁判要旨提供了重要的司法審查方法論,體現出對仲裁協議審查“盡可能使其有效”立場,樹立起國際商事法庭引領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機制建設的國際友好形象。其審理思路對國內仲裁同樣適用。實務中的應對要點,即是在當對方發來任何有關爭議解決內容的條款時,要及時回應并留下“可以供日后查詢的記錄”。

2.第197號案例:仲裁協議異議權與重新仲裁關系

第197號案例明確了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當事人是否還有權在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提出異議的問題。本案例裁判要點認為,當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應當認定當事人接受仲裁庭對案件的管轄權。雖然案件重新進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對同一糾紛進行的仲裁程序,當事人在重新仲裁開庭前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的,不屬于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的情形。重新仲裁在撤銷程序中,法院商仲裁庭同意后的瑕疵補救程序,與原仲裁相銜接。進入重新仲裁的情形,主要是證據審查瑕疵或小的程序瑕疵,通常不會涉及仲裁協議效力問題。因為仲裁協議效力是決定仲裁庭管轄權的先決問題,不適合由原仲裁庭來“補救”。該案當事人之前沒有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在法院啟動重新仲裁后,顯然不能推翻在原仲裁中對仲裁協議作出的意思表示,將所有權利重新行使。

3.第198號案例:對仲裁協議自治性的尊重與適用探索

該案例的裁判要點首先是明確實際施工人不受承發包雙方訂立的仲裁協議的約束;更重要的價值,是回應了司法解釋對實際施工人跨越合同的實體請求權的規定,能否擴展適用于仲裁、從而突破仲裁協議的相對性問題。

司法實踐中,實際施工人根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直接起訴發包人,發包人以與承包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為由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的情形居多,各地法院也有不同裁定結果。第198號案例的情形相反,實際施工人“主動接受”了承發包人之間的仲裁協議管轄,而發包人以與其“不存在仲裁協議”為由提出異議。

法院的審查重點,是實際施工人能否成為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相對性原則,案外的實際施工人,可能受仲裁協議約束的路徑除了對方同意接受管轄而視為形成新的仲裁協議外,就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受仲裁協議約束的特殊情形,如合同的承繼和轉讓。但顯然實際施工人既不屬于施工合同的承繼人,也不屬于被轉讓方,而是與承包人之間簽訂有單獨的轉分包協議,從合同主體到性質都與施工合同迥異的單獨法律關系。岳陽仲裁委以實際施工人是施工合同的“權利義務受讓人”為依據作出管轄決定,確實有誤。

第198號案例體現了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自治性問題,在堅守與突破之間的衡平探索。仲裁協議的自治性主要是指仲裁協議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由當事人協議達成;還意味著當事人通過達成仲裁協議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轄。自治性決定了仲裁協議的相對性,即仲裁協議效力僅限于簽約當事人,不及于案外人,故此仲裁中不存在訴訟法上的“第三人制度”。該案中提起仲裁的實際施工人,相對于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及其仲裁協議,即屬于案外第三人。

二、公共政策在仲裁司法審查中的引導適用

第199號案例是一起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社會公共利益審查在仲裁法中扮演了公共政策“守門人”的角色。“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作為司法干預仲裁最后的“殺手锏”,各國適用都極為謹慎。秉持嚴格解釋、審慎適用的態度,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中,明確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撤銷、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須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界定,一般限于違背我國法律的基本制度與準則、違背社會和經濟生活的基本價值取向,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違背社會全體成員普遍認可、遵循的基本道德準則等情形。

第199號案例涉及對“比特幣”規制的前沿法律問題。該案申請人主張參考okcoin.com網站公布的合同約定履行時點有關比特幣收盤價的公開信息,估算對方未歸還比特幣應賠償的財產損失為401780美元。仲裁庭裁決“高某向李某支付401780美元(按裁決作出之日的美元兌人民幣匯率結算為人民幣)”。法院審查援引了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發布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及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認定涉案裁決“實質上是變相支持了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應予撤銷。

該案例的指導價值在于準確理解判斷“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考慮因素和適用邊界。根據發布內容,該案認定裁決是否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并非是基于“比特幣交易合法性”的一般性問題。法院重點審查的是裁決內容是否觸及了國家政策禁止的具有“貨幣屬性”的比特幣兌付、交易等金融監管要求,具體情形為:參考okcoin.com網站比特幣收盤價的公開信息估算比特幣的美元價值,以此再兌換為人民幣賠償給當事人的裁決事項。其著眼點在于裁決觸及金融監管禁止性規定從而涉及危害金融秩序。

仲裁制度的親商性、跨國性與不公開性,與虛擬貨幣交易及糾紛解決的需求高度契合,近幾年虛擬貨幣仲裁案件逐步增長。對虛擬貨幣交易合法性與違反金融監管禁止性規定之間邊界的精準把握,體現出人民法院對于特定時期、特殊領域,尤其是涉及金融監管核心區政策調控的負責任的司法態度,以及對前沿法律問題的主動探索。該類問題短期內難以立法,更適合根據實踐發展動態調整,由指導性案例適時作出指引堪為進退有度的有益嘗試。

三、中國仲裁國際化發展新動態

該批指導性案例中,第196、200、201號三個案例從不同側面展現出我國經濟社會國際化發展的新動態。其中,第200、201號案例分涉國際通行的臨時仲裁和體育仲裁,有利于樹立中國司法審查的國際形象、促進中國仲裁的國際化發展。

1.第200號案例:國際仲裁臨時仲裁條款的認識與適用

第200號案例是對“臨時仲裁”的全面展示,該案的爭議焦點是對臨時仲裁條款的理解。“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這是國際仲裁中常見的仲裁條款約定,簡潔但包含了四項具有法律意義的信息:(1)爭議適用的實體法為瑞典法;(2)仲裁的意思表示;(3)爭議解決應通過快速仲裁進行;(4)仲裁地在瑞典。

仲裁地決定了判斷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適用以及裁決的國籍。對于瑞典等絕大多數以臨時仲裁為仲裁基本形態的法域,仲裁協議效力主要取決于仲裁的意思表示,對仲裁機構沒有要求,根據瑞典仲裁法,這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條款。

關于快速仲裁(Expedited Arbitration)的約定,是指相對于普通仲裁程序,能夠使仲裁程序快速高效進行的規則或措施。無論是通過臨時仲裁還是機構仲裁,都可以適用快速仲裁規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推出的《快速仲裁規則》(《UNCITRAL Expedited Arbitration Rules》)就是為當事人選擇快速仲裁提供的示范規則。因此,關于快速仲裁的約定,可以由當事人合意選擇或仲裁庭決定適用某個快速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庭也有權自主決定其認為足以實現高效推進程序的規則。

該案例有助于當事人厘清“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快速仲裁與普通仲裁”這兩對仲裁中的重要概念:前者區分的是仲裁案件是否有專門的機構管理協助;后者區分的是仲裁是否采取了快速推進程序的規則和措施。臨時仲裁與快速仲裁是從不同維度對仲裁條款的界定,完全可以融合實施。在國際仲裁中,根據禁止反言或“放棄異議權”規則,只要當事人未及時在程序中提出異議,事后想挑戰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條款約定,幾乎不可能實現。

該案例對臨時仲裁給予了積極正面評價,并依據《紐約公約》予以承認和執行,展示出我國認真履行國際公約、一貫支持國際仲裁的友好法域形象,對我國仲裁法修訂適度放開臨時仲裁提供了重要參考。

2.第201號案例:體育糾紛解決國際化發展新挑戰

第201號案例是足球俱樂部與聘任的外籍職業教練之間的典型體育糾紛。其合同中爭議解決條款5.1條約定:與本合同相關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爭議或訟爭,應當交由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委員會(簡稱球員身份委員會)或其他任何國際足聯有權機構解決。5.2條約定:如果國際足聯對于任何爭議不享有管轄權,當事人應當將上述爭議提交至國際體育仲裁院(簡稱CAS),根據CAS的《體育仲裁規則》進行有約束力的仲裁,仲裁地為瑞士洛桑。

該條款呈“否定遞進選擇”的雙層結構:首先應執行第一款;若第一款無法施行,則適用第二款。雙方確實執行了第一款,球員身份委員會于2018年作出了《單一法官裁決》。因雙方均未按照該裁決規定期限向CAS提起上訴,裁決已生效。但被訴的俱樂部未付款就解散了,不再注冊為中國足球協會會員,意味著該裁決無法通過行業自治的會員約束機制獲得執行。教練因此向上海法院提出了訴訟,被訴方提出異議認為應當歸CAS仲裁管轄。

體育糾紛解決的特點是主要靠行業自治。國際奧委會于1983年建立了常設仲裁機構CAS;《奧林匹克憲章》也規定了所有與奧運相關的爭議由CAS仲裁解決。在體育領域的“金字塔”體系中,CAS在國際奧委會“加持”下,成為國際體育糾紛解決領域公認的“金字塔尖”,絕大部分國際體育單項聯合會的糾紛解決都接受CAS管轄。面對國際體育糾紛,中國法院面臨的挑戰是:既要應管盡管、維護司法權威;又要體現支持國際仲裁、尊重國際體育組織的友好形象。

CAS處理國際體育糾紛,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仲裁協議進行普通仲裁程序,又可以作為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內部糾紛解決的“上訴”機制,受理運動員不服聯合會作出的紀律處罰或其他當事人不服內部裁決的仲裁。協會內部裁決上訴期一般為21天,逾期不上訴則該裁決即生效。外籍教練拿到的正是這樣的生效裁決。根據爭議解決條款約定,該裁決意味著5.1款的約定已得以施行,當事人不能再選擇適用5.2款。從仲裁協議效力分析,5.2款關于CAS仲裁的約定,因前提條件不成就而未生效,CAS因此沒有管轄權。

該案在兩個層面涉及CAS的管轄權:一是5.2款的約定;二是內部裁決可以上訴至CAS仲裁,這并非是基于當事人在爭議解決條款中的約定,而是國際足聯糾紛解決程序的規定,但因當事人放棄上訴內部裁決已生效,CAS也就不再具有仲裁管轄權。從CAS與協會內部糾紛解決機制的銜接及促進糾紛解決角度,一旦協會內部裁定產生約束力,CAS基于既判力(Res judicata)原則,也不會再受理同一爭議的仲裁。

對于國際足聯內部裁決的定性,涉及人民法院是否要依據《紐約公約》承認和執行,進而決定是否排除法院管轄的問題。法院重點從作出《單一法官裁決》的程序是否是仲裁程序、球員身份委員會的處理機制是否是具有終局性的糾紛解決機制兩方面進行了審查,皆作出否定評價后,確認該裁決不屬于《紐約公約》項下的“仲裁裁決”。可以佐證的是,5.1款中既沒有出現“仲裁”字樣也沒約定上訴至仲裁,而內部裁決中卻告知當事人可以上訴至CAS仲裁。這兩點亦可說明該類糾紛解決程序并非公約項下以當事人締結仲裁協議為基礎、排除法院管轄,自身對糾紛解決當然具有終局效力的獨立仲裁機制。明確管轄后,法院對這類裁決效力或證明力的認定問題,將對我國處理和應對國際體育糾紛提供更完整的參考。


支持仲裁,依法監督,凝聚國際優選仲裁地的吸引力

作者:宋連斌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國際私法學會副秘書長

借鑒判例法路徑發布指導性案例,通過裁判具體的個案爭議,澄清已有規則、發展新規則,能夠更妥帖、更靈活、更及時地體現支持仲裁的政策,更有效地將最新的理念凝聚為具體的裁判規則。202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36批指導性案例,系首次以仲裁司法審查為主題集中發布的一批指導性案例。雖然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也多次涉及仲裁,但集中發布更具影響力。縱觀該批案例,仲裁協議效力認定2例(196號、197號),申請撤銷仲裁裁決2例(198號、199號),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2例(200號、201號),大致涉及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范圍、放棄異議的效力、仲裁協議的相對性、公共政策等重要仲裁法議題,對相關經典及新領域裁判規則的確定,將具有深遠影響。

第196號案例“運裕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中苑城商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

明確了一些仲裁協議效力認定實踐中長期存在爭議的問題,即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當事人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是否涵蓋仲裁協議的存在。實踐中常有觀點認為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但仲裁協議的存在與否不屬于法院的審查范圍。這種字面上的狹義理解導致司法審查邏輯上不周延,理論上講還可能導致一種窘境:如果真的不存在仲裁協議,仲裁員不顧一方的抗辯受理案件,直至裁決作出后一方才可以申請司法救濟,似乎造成了更大的浪費。對此,第196號案例認定仲裁條款的“效力”廣義上包括仲裁協議是否成立,屬于仲裁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同時,這一案例也進一步澄清了仲裁協議獨立性問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提交仲裁達成合意的,合同成立與否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成立與效力。而仲裁協議是否成立,主要是指當事人是否有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協議是一種合同,判斷雙方是否就仲裁達成合意,應適用民法中關于要約、承諾的規定。上述裁判觀點強調了維護仲裁合意,對我國商事仲裁的未來發展具有基礎意義。

第197號案例“深圳市實正共盈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交通運輸局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

解釋仲裁法第二十條的相關規定,對放棄異議的效力作了進一步明確。即“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是當事人是否放棄對仲裁協議異議的關鍵時點,當事人未在仲裁庭第一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視為當事人接受仲裁庭管轄權。即便裁決作出后仲裁庭依法院通知開始重新仲裁,當事人也無權再次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本案例不僅有利于準確理解與適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規定“首次開庭前”的含義,對于引導當事人誠信仲裁也具有積極作用。

第198號案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分行與劉友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明確了仲裁協議相對性的一種情形。實踐中實際施工人能否援引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仲裁協議而對發包人提起仲裁,分歧較大。本案例認為,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實際施工人直接向發包人提起訴訟是一定時期及背景下為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一種特殊制度安排,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主張權利,并非對承包人權利的承繼,也并非權利代位。尤其是發包人只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發包人并不必然會承擔責任。在發包人與承包人訂有仲裁條款的情況下,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因實際施工人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既無法依據該仲裁條款對發包人提起仲裁,也不應受該仲裁條款的約束。如果實際施工人根據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的仲裁條款提起仲裁,而發包人或承包人亦同意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相關糾紛,此時各方相當于補充達成仲裁協議。本案例進一步表明,合意是商事仲裁的基石。

第199號案例涉及一定程度的社會公共利益界定問題。“高哲宇與深圳市云絲路創新發展基金企業、李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力圖明晰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的兌付交易與我國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虛擬貨幣是近年爭議解決領域的新問題,本案例認為,仲裁裁決裁定被申請人賠償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屬于變相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違反了國家對虛擬貨幣金融監管的規定,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法院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

第200號案例“斯萬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

厘清了“臨時仲裁”“快速仲裁”等新型法律概念之間的關系。該案例認為“快速仲裁”并非“機構仲裁”獨有,也可以在“臨時仲裁”中運用。我國法院尊重“臨時仲裁”和“快速仲裁”的兼容,也在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上顯示出積極促進仲裁裁決全球流通的國際形象。

第201號案例“德拉甘?可可托維奇訴上海恩渥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呂恩勞務合同糾紛案”

確認,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內部糾紛解決機構,系依其內部條例成立的自治性糾紛解決機構,并非獨立的仲裁機構;該機構僅就其會員單位和成員之間的爭議進行調處,其作出的決定主要依靠行業內部自治機制獲得執行,不具有普遍、嚴格的約束力,不符合仲裁裁決的本質特征。故此,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內部糾紛解決機構不是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所指的仲裁機構,其作出的處理決定不屬于《紐約公約》規定的外國仲裁裁決。值《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修訂生效之際,該案例對我國體育仲裁亦具有示范意義。

仲裁法實施以來,以最高人民法院為樞紐,我國法院對仲裁的支持愈來愈深化,從而參與到最佳國際仲裁實踐的發展進程中。在更高水平對外開放的背景下,仲裁司法審查指導性案例的發布,有利于及時回應社會關切和現實熱點,改進營商環境,助力中國主要城市成為面向全球的國際優選仲裁地。在國際仲裁權威研究機構發布的《2021年國際仲裁調查報告》中,中國香港、北京和上海已分列國際優選仲裁地的第三、第六和第八名。相信隨著支持仲裁理念的不斷完善,未來中國會成為有持久吸引力的國際優選仲裁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