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智觀點丨夫妻間的贈與是否可以任意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1.對“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的理解。

對此應主要把握兩個要點:一是喪失贈與房產合同任意解除權的要件;二是對“可以”二字的理解。關于第一個要點,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其中的“權利轉移”就是辦理贈與房產過戶登記,凡已辦理房產過戶登記的,或者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已辦理房產公證手續的,人民法院對夫妻一方關于繼續履行贈與合同的請求予以支持。從中可以看出,前述兩種情形是喪失贈與房產合同任意解除權的要件。關于第二個要點,本條中用“可以”而不用“應當”來表述,二者雖有一定區別,但不能作任意性解釋,不能將“可以”理解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可以支持當事人的訴求,也可以不支持當事人的訴求。應理解為在不具備前述兩種情形時,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關于繼續履行夫妻房產贈與合同的請求,一般不予支持。如果遇到贈與房屋權利轉讓的瑕疵等特殊情況,應結合具體案情作具體分析,作出妥善處理。

2.本條適用的前提之一是房產尚未進行轉移登記或“加名”的變更登記,贈與人仍是贈與房產的所有權人。

不動產物權登記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即使一方實際占有另一方的不動產,如果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加名”的變更登記,應當認定為贈與財產的權利尚未轉移,除非經過公證,否則,贈與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或者其他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財產往往只是名分的不同,實際上大多由夫妻雙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因此,即使另一方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該房產,也不能認定房產所有權已經轉移,贈與人仍可以撤銷贈與。辦理房產過戶登記后,房產所有權才合法轉移給受贈人,同時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也歸于消滅。根據對本條的上述理解,夫妻一方就贈與另一方房產的約定行使任意撤銷權,受贈人請求繼續履行時,如果贈與房產既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亦未進行公證,對受贈人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贈與房產已經辦理房產過戶登記,或者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已辦理公證手續的,對受贈人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登記后贈與房產的產權即已變更為受贈人,不再受本條解釋調整。



3.關于贈與合同中放棄任意撤銷權的條款的效力。

為防止贈與人反悔,夫妻在贈與房產合同中特別約定贈與人放棄任意撤銷權,此種約定是否有效?是否能夠阻止任意撤銷權的行使?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一種意見認為,任意撤銷權是對整個有效贈與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棄任意撤銷權情況,該條款當然也無效;另一種意見認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前提是贈與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約定體現了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簽約前贈與人對此條款進行了慎重的考慮,其作為權利人,自愿放棄自己的房屋產權,符合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的規定,故應認定該約定有效,對贈與人具有約束力。我們認為,后一種觀點符合法律規定精神,贈與人自愿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行使任意撤銷權應受到一定限制,故應認定夫妻房產贈與合同中放棄任意撤銷權的約定有效。受贈人據此請求繼續履行贈與合同的,即使贈與房產未經公證,人民法院也應予支持。

4.關于因不交付或者遲延交付夫妻贈與房產造成損失的,贈與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實踐中曾發生過一種情況,即夫妻房產贈與合同生效后,贈與人不交付或者遲延交付贈與房產,給受贈人造成一定損失,受贈人請求辦理房屋產權轉讓登記并賠償損失。對此,應分別以不同情況對待。如果符合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條件,贈與人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如果房產贈與合同已經過公證,那么,人民法院應判令贈與人繼續履行合同;對于前兩種情形下受贈人關于賠償損失的請求,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是:贈與合同是單務無償合同,贈與人只盡義務而不享有權利,受贈人只享有權利而不盡義務,因此雙方的利益是不對等的。如果判令贈與人賠償因不交付或者遲延交付贈與標的物給受贈人造成的損失,無疑會擴大這種利益的不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