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業主委員會究竟有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請示一案的復函》([2002]民立他字第46號)載明:“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符合“其他組織”條件,對房地產開發單位未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住宅區規劃圖等資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設施、公用設施專項費、公共部位維護費及物業管理用房、商業用房的,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春雨花園業主委員會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復函》([2005]民立他字第8號)載明:“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對外代表業主進行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全體業主承擔。業主委員會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的,可以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對外代表業主進行民事活動,可以成為民事訴訟活動的主體。業主委員會符合“其他組織”條件,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對外代表業主進行民事活動,對于業主共有事項和物業共同管理事項,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再34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國電家園小區業主委員會。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伊寧市宏基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國電家園小區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電業委會)因與被申請人伊寧市宏基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基房產公司)、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州建總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1)新民終4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48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國電業委會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煜暄、許旻,被申請人宏基房產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牟成剛,被申請人通州建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聶淑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國電業委會申請再審稱:(一)二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略)(二)本案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實質要件,應當進行實體審理。(略)綜上,國電業委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國電業委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略) 一審法院認為,業主委員會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物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由業主設立的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的組織,其民事權利能力受上述法律、法規有關業主委員會職責規定的限制,僅限于與業主共有相關的事項和與物業共同管理相關事項。超出業主共有和物業共同管理事項范圍之外的事項,不屬于業主委員會的職責,業主委員會沒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也就無權提起民事訴訟。 本案不屬于因業主共有和物業共同管理事項所引發的爭議,國電業委會在本案中基于國電家園小區業主與宏基房產公司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向該合同中的商品房出賣人宏基房產公司及該商品房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通州建總公司主張的是合同之債。而合同之債具有相對性,業主及商品房的出賣人是本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主體,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國電業委會與本案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即使國電家園小區的業主或業主大會給予其授權,也不會使國電業委會與本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直接利害關系從而獲得獨立主張合同權利的資格。綜上,國電業委會作為本案的原告提起訴訟,訴訟主體不適格。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國電業委會的起訴。 國電業委會不服一審裁定,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國能吉林臺公司和宏基房產公司合作開發,由通州建總公司施工建設。國電家園小區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竣工并經五方驗收合格,工程質保期已屆滿。2019年7月13日通州建總公司起訴宏基房產公司、國能吉林臺公司,請求兩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宏基房產公司和國能吉林臺公司共同向通州建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國能吉林臺公司不服申請再審,本院駁回其再審申請。2021年1月2日,國能吉林臺公司起訴宏基房產公司、通州建總公司,請求兩公司共同承擔案涉小區辦公用房質量缺陷修復所需費用和應建未建工程施工費用并支付違約金,請求宏基房產公司履行案涉房產不動產確權登記義務并支付違約金,現該案已審結。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國電業委會作為本案原告主體是否適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中,國電業委會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是物業管理區域內代表全體業主對物業實施自治管理的組織,并非本案訴訟請求所涉法律關系的利益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三條和《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對業主委員會的職責和權限予以規定,即業主共有事項和物業共同管理事項,業主共有事項主要指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中成員權的行使,物業共同管理事項主要指物業服務管理權的行使。 本案訴訟請求主要基于國能吉林臺公司、宏基房產公司與通州建總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和宏基房產公司與小區業主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并非基于國電業委會履行業主共有和物業共同管理相關事項而產生的法律關系。本案訴訟請求所涉主要權益不在國電業委會的職責和權限范圍內,亦與國電業委會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國電業委會不能取代全體業主以民事權利主體的身份參加民事訴訟活動,國電業委會作為原告主體不適格。即使小區業主授權國電業委會代表全體業主開展維權工作,國電業委會也僅能作為訴訟代表人,以業主的名義提起訴訟,并不能通過業主授權獲得訴訟主體資格。 國能吉林臺公司以宏基房產公司、通州建總公司為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與本案訴訟請求種類相同的訴訟,證明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法人并非怠于行使訴訟權利。國電業委會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復函及裁判文書所涉案情與本案不同,二審法院對該組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組證據擬證明訴訟請求所涉事實,因國電業委會在本案中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二審法院對該組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予采信。綜上,國電業委會關于其基于法定之債且根據業主授權代表業主提起訴訟,符合起訴實質要件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國電業委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國電業委會以國能吉林臺公司名義預交的一審案件受理費333735元予以退還。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二審法院認定國電業委會不是本案適格原告是否有誤;(二)國電業委會是否構成重復起訴。 (一)關于二審法院認定國電業委會不是本案適格原告是否有誤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 行為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條規定:“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第十九條規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請示一案的復函》([2002]民立他字第46號)載明:“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符合“其他組織”條件,對房地產開發單位未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住宅區規劃圖等資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設施、公用設施專項費、公共部位維護費及物業管理用房、商業用房的,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春雨花園業主委員會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復函》([2005]民立他字第8號)載明:“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對外代表業主進行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全體業主承擔。業主委員會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的,可以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答復意見,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對外代表業主進行民事活動,可以成為民事訴訟活動的主體。業主委員會符合“其他組織”條件,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對外代表業主進行民事活動,對于業主共有事項和物業共同管理事項,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1.關于國電業委會的第一項訴訟請求,即請求宏基房產公司、通州建總公司承擔業主房屋已完工程質量缺陷修復所需費用及應建設而未建設工程施工費用(小區業主生活用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接通工程、小區業主用房排水系統與城市管網接通工程、業主小區內安防監控系統安裝工程、依照經批準的小區規劃在本小區內配建小區幼兒園等遺留工程)共計56215829.3元及逾期違約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雖然國電業委會并非國電家園小區業主與宏基房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但是國電業委會該項起訴請求涉及國電家園小區的工程質量缺陷、供水系統、排水系統、安防系統、小區幼兒園等配套設施未建設等問題,系國電家園小區業主基于該小區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利益,屬于該小區業主因共有部分物權產生的法定之債,并非僅限于《商品房買賣合同》范圍內的合同之債,故國電業委會有權代表國電家園小區業主就該項請求提起訴訟。 2.關于國電業委會的第二項和第三項訴訟請求,即請求宏基房產公司履行240戶業主商品房不動產權確權登記義務、向業主發放《不動產權證書》及承擔逾期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違約金162.92萬元。因該兩項訴訟請求系基于《商品房買賣合同》而主張的權利,合同之債具有相對性,業主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主體,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國電業委會并非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且業主委員會的訴訟權利能力應僅限于業主大會有權決定的事項范圍,即業主共有和物業共同管理事項,而該兩項訴訟請求涉及的事項不屬于上述范圍,故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國電業委會針對該兩項請求的起訴并無不當。 3.關于國電業委會的第四項訴訟請求,即請求宏基房產公司終止未實施前期物業服務的違約狀態,并退還非法收取的物業費541967.4元。本案中,國電公司該項訴訟請求系源于宏基房產公司未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及未提供前期物業服務,卻收取了業主的物業費而主張的權利,該事項屬于損害全體業主公共利益的情形,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與物業管理有關活動的職責,故國電業委會在有業主大會授權的情形下,可以就該項訴訟請求提起訴訟。 綜上,對于國電業委會一審起訴請求涉及國電家園小區的工程質量缺陷、供水系統、排水系統、安防系統等配套設施未建設及退還物業費等事項,國電業委會系適格原告,一、二審法院認定國電業委會不是本案適格原告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二)關于國電業委會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對比(2021)新40民初2號案件和本案,首先,當事人不同,前案的當事人為國能吉林臺公司與宏基房產公司、通州建總公司,本案當事人為國電業委會與宏基房產公司、通州建總公司。其次,前案訴訟主要針對國能吉林臺公司購買使用的集控中心辦公樓、運轉樓、車庫三處房產涉及的問題,本案訴訟針對的是全體業主購買的住宅樓涉及的問題。因此,兩起案件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均不相同,不構成重復起訴。 綜上,國電業委會的部分再審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一、二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1)新民終48號民事裁定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初49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審 判 長 陳宏宇 審 判 員 吳 笛 審 判 員 張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張義敏 書 記 員 余亞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