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中,有時會遇到以下情形,雖然申請人對被執行人名下的房產享有抵押優先權,但該房產已經為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首先查封(以下簡稱“首封”)。
這時候,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該怎么辦?
實踐中,由于執行財產仍以首封法院處置為原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置為例外,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全部清償且債權人享有法定優先債權的情形時, 將出現有權處置的沒動力處置,有動力處置的無權處置的執行困境,形成現實的“執行難”。。
針對這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頒布的《關于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對該問題提出了解決思路及執行路徑。
《批復》第一條規定:“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該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根據該條規定,若同時滿足一定的移送條件,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應滿足的條件為:
(1)優先債權應為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
(2)優先債權已進入了執行程序;
(3)首封法院自首封之日已超過60日;
(4)首封法院尚未就該查封財產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
因此,債權人在強制執行時,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二,除關注移送的程序要件外,還應當注意優先債權本身是否滿足法律規定。如果當事人對執行財產的優先債權存在瑕疵,則無法適用《批復》的規定。
第三,注意正確選擇移送執行時間。按照《批復》規定,提出移送的時間應在法院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前提出。實務中,對于首封法院僅選擇鑒定機構但未發布拍賣公告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仍可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如需幫助可關注,私信必復。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6條:
“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解決法院首封處分權與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債權沖突問題的請示》(閩高法〔2015〕261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 執行過程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簡稱查封)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但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該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二、 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將查封財產移送執行的,應當出具商請移送執行函,并附確認優先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及案件情況說明。
首先查封法院應當在收到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商請移送執行函之日起15日內出具移送執行函,將查封財產移送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并告知當事人。
移送執行函應當載明將查封財產移送執行及首先查封債權的相關情況等內容。
三、 財產移送執行后,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在處分或繼續查封該財產時,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執行函辦理相關手續。
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對移送的財產變價后,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分配,并將相關情況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債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應當按照首先查封債權的清償順位,預留相應份額。
四、 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財產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共同的上級法院根據首先查封債權所處的訴訟階段、查封財產的種類及所在地、各債權數額與查封財產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認為由首先查封法院執行更為妥當的,也可以決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繼續執行,但應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內處分查封財產。
此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