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是為擔保某項債務的實現而采取的措施,該項債務是主法律關系,擔保是從法律關系。擔保,包括人保、物保。

物保,即擔保物權,它以物的交換價值作為債權實現的擔保。

人保,即保證,它以人的信用(信譽)作為債權實現的擔保,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其設立屬于意定,需要保證人和債權人訂立書面的保證合同且無需移轉標的物的占有。

如果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是否只有先實現物保后才能追究保證人責任?

并非如此。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根據前述規定,在混合擔保的情況下,就擔保權的行使順序,首先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場合,才有法定規則的適用空間。

最高院在《泰邦某有限公司、黎某某等保證合同糾紛》也明確:

案涉《保證合同》《個人保證合同》均約定了無論債權人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包括質權在內的其他擔保,也不論其他擔保是否由債務人提供以及何時成立和是否有效,保證人在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均不因此減免,債權人可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將不提出任何異議。

在雙方對擔保實現順序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資陽某行向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主張承擔保證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關于其應在資陽某行放棄質權范圍內減免保證責任的主張,與合同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泰邦某有限公司、黎某某等保證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2023)最高法民終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