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稿)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促進國際經濟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法律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

第四條 仲裁應當誠實善意、講究信用、信守承諾。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六條 仲裁的管轄由當事人協議約定,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第七條 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參照交易習慣,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八條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監督仲裁。

第二章 仲裁機構、仲裁員和仲裁協會

第十一條 仲裁機構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機構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其他確有需要設立仲裁機構的,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批準后,參照前款規定組建。

第十二條 仲裁機構的設立,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中國國際商會設立組建的仲裁機構,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外國仲裁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業務機構、辦理涉外仲裁業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仲裁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三條 仲裁機構是依照本法設立,為解決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提供公益性服務的非營利法人,包括仲裁委員會和其他開展仲裁業務的專門組織。仲裁機構經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四條 仲裁機構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機構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第十五條 仲裁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二)有必要的財產;(三)有必要的組織機構;(四)有聘任的仲裁員。仲裁機構的章程應當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條 仲裁機構按照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相互分離、有效制衡、權責對等的原則制定章程,建立非營利法人治理結構。仲裁機構的決策機構為委員會的,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其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仲裁機構的決策、執行機構主要負責人在任期間不得擔任本機構仲裁員。在職公務員不得兼任仲裁機構的執行機構主要負責人。仲裁機構應當建立監督機制。仲裁機構應當定期換屆,每屆任期五年。

第十七條 仲裁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公開機制,及時向社會公開機構章程、登記備案情況、收費標準、年度工作報告、財務等信息。

第十八條 仲裁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的人員擔任,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滿八年的;(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仲裁員:(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三)根據法律規定,有不能擔任仲裁員的其他情形的。仲裁機構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推薦名冊。

第十九條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仲裁機構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與仲裁有關的教學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可以申請成為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會員的權利、義務由協會章程規定。中國仲裁協會的權力機構是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

第二十條 中國仲裁協會履行下列職責:(一)根據章程對仲裁機構、仲裁員和其他仲裁從業人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督;(二)依照本法制定示范仲裁規則,供仲裁機構和當事人選擇適用;(三)依法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為會員提供服務;(四)協調與有關部門和其他行業的關系,優化仲裁發展環境;(五)制定仲裁行業業務規范,組織從業人員業務培訓;(六)組織仲裁業務研究,促進國內外業務交流與合作;(七)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仲裁協議

第二十一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具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協議。一方當事人在仲裁中主張有仲裁協議,其他當事人不予否認的,視為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第二十三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四條 糾紛涉及主從合同,主合同與從合同的仲裁協議約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約定為準。從合同沒有約定仲裁協議的,主合同的仲裁協議對從合同當事人有效。

第二十五條 公司股東、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公司、合伙企業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該公司、合伙企業與對方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對其有效。

第二十六條 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未明確不能仲裁的,當事人訂立的符合本法規定的仲裁協議有效。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地。當事人對仲裁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為仲裁地。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仲裁地的確定,不影響當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據案件情況約定或者選擇在與仲裁地不同的合適地點進行合議、開庭等仲裁活動。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問題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答辯期限內提出,由仲裁庭作出決定。仲裁庭組成前,仲裁機構可以根據表面證據決定仲裁程序是否繼續進行。當事人未經前款規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管轄權決定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提請仲裁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查。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無效或者仲裁案件無管轄權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裁定。人民法院的審查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二十九條 仲裁應當平等對待當事人,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程序或者適用的仲裁規則,但違反本法強制性規定的除外。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仲裁,但違反本法強制性規定的除外。仲裁程序可以通過網絡方式進行。仲裁程序應當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和開支。

第三十一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第三十三條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協議中規定的內容未被遵守,仍參加或者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且未及時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仲裁文件應當以合理、善意的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約定送達方式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可以采用當面遞交、掛號信、特快專遞、傳真,或者電子郵件、即時通訊工具等信息系統可記載的方式送達。仲裁文件經前款規定的方式送交當事人,或者發送至當事人的營業地、注冊地、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通訊地址,即為送達。如果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仲裁文件以能夠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手段投遞給當事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注冊地、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通訊地址,視為送達。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仲裁協議;(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三)屬于本法規定的仲裁范圍。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但約定適用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由該仲裁機構受理;對仲裁規則也沒有約定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機構受理。仲裁協議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當事人達不成補充協議的,可以向當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當事人沒有共同住所地的,由當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機構受理。仲裁程序自仲裁申請提交至仲裁機構之日開始。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機構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附件。

第三十七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八條 仲裁機構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仲裁機構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機構提交答辯書。仲裁機構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及其附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四十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三節 臨時措施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前或者進行期間,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進行、查明爭議事實或者裁決執行,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采取與爭議標的相關的臨時性、緊急性措施。臨時措施包括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和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

第四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因其他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難以執行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其他損害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

第四十五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在提起仲裁前申請保全措施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提起仲裁后申請保全措施的,可以直接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證據所在地、行為履行地、被申請人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措施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及時作出保全措施。當事人向仲裁庭申請保全措施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要求當事人提供擔保。保全決定經由當事人或者仲裁機構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時執行。當事人因申請錯誤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其他當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其他臨時措施的,仲裁庭應當綜合判斷采取臨時措施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及時作出決定。前款規定的臨時措施作出后,經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庭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臨時措施。臨時措施決定需要人民法院提供協助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協助執行,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協助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臨時措施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執行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執行。仲裁庭組成前,當事人需要指定緊急仲裁員采取臨時措施的,可以依照仲裁規則向仲裁機構申請指定緊急仲裁員。緊急仲裁員的權力保留至仲裁庭組成為止。

第四節 仲裁庭的組成第五十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員推薦名冊內選擇仲裁員,也可以在名冊外選擇仲裁員。當事人在名冊外選擇的仲裁員,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當事人約定仲裁員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的約定無法實現或者存在本法規定的不得擔任仲裁員情形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未能選定的由仲裁機構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當事人未能共同選定的,由已選定或者指定的兩名仲裁員共同選定;兩名仲裁員未能共同選定的,由仲裁機構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當事人未能共同選定的,由仲裁機構指定。

第五十二條 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員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仲裁機構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及聲明書送達當事人。仲裁員知悉存在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的,應當書面披露。當事人收到仲裁員的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該仲裁員回避,應當在十日內書面提出。逾期沒有申請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該仲裁員回避。

第五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或者書面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應當在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當事人對其選定的仲裁員要求回避的,只能根據選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提出。

第五十五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機構決定;回避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在回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可以繼續參與仲裁程序。

第五十六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因回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五十七條 仲裁員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機構應當將其除名。

第五節 審理和裁決第五十八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書面審理,作出裁決。

第五十九條 仲裁機構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六十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協助。

第六十二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六十三條 證據應當及時送達當事人和仲裁庭。當事人可以約定質證方式,或者通過仲裁庭認為合適的方式質證。仲裁庭有權對證據效力及其證明力作出判斷,依法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六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六十八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在仲裁庭組成前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請求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據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當事人在仲裁庭組成后自愿選擇仲裁庭之外的調解員調解的,仲裁程序中止。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請求恢復仲裁程序,由原仲裁庭根據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達不成調解協議的,經當事人請求,仲裁程序繼續進行。

第七十條 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機構對調解協議進行仲裁確認的,仲裁機構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經依法審核,可以根據調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調解書或者裁決書。

第七十一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機構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七十二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七十三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地、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機構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七十四條 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作出部分裁決。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有爭議事項影響仲裁程序進展或者需要在最終裁決作出前予以明確的,可以就該問題先行作出中間裁決。部分裁決和中間裁決有履行內容的,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部分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部分裁決或者中間裁決是否履行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

第七十五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申請執行的裁決事項內容不明確導致無法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庭,仲裁庭可以補正或者說明。仲裁庭的解釋說明不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

第七十六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請撤銷裁決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超出本法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三)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或者當事人約定,以致于嚴重損害當事人權利的;(五)裁決因惡意串通、偽造證據等欺詐行為取得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當事人申請撤銷的情形僅涉及部分裁決事項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銷。裁決事項不可分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

第八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撤銷程序;未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一)裁決依據的證據因客觀原因導致虛假的;(二)存在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經重新仲裁可以彌補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通知中說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在重新仲裁通知中限定審理期限。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仲裁。當事人以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員的行為不規范為由申請撤銷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對撤銷裁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第六章 執 行

第八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執行該裁決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確認執行;否則,裁定不予確認執行。裁定書應當送達當事人和仲裁機構。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確認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十三條 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第八十四條 裁決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對該標的采取執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且主張的合法權益所涉及的執行標的尚未執行終結前提出。

第八十五條 案外人有證據證明裁決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依法對當事人提起訴訟。案外人起訴且提供有效擔保的,該裁決中止執行。裁決執行的恢復或者終結,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結果裁定。

第八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八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作出的仲裁裁決,需要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但其案件與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存在關聯的,當事人可以向受理關聯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但其案件與我國領域內仲裁案件存在關聯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機構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八十八條 具有涉外因素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八十九條 從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員,可以由熟悉涉外法律、仲裁、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的中外專業人士擔任。

第九十條 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涉外仲裁協議適用法律的,適用仲裁地法律;對適用法律和仲裁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該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九十一條 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直接約定由專設仲裁庭仲裁。專設仲裁庭仲裁的仲裁程序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之日開始。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仲裁庭根據案件情況確定仲裁地。

第九十二條 專設仲裁庭仲裁的案件,無法及時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決定回避事項的,當事人可以協議委托仲裁機構協助組庭、決定回避事項。當事人達不成委托協議的,由仲裁地、當事人所在地或者與爭議有密切聯系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機構協助確定。指定仲裁機構和確定仲裁員人選時,應當考慮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員條件,以及仲裁員國籍、仲裁地等保障仲裁獨立、公正、高效進行的因素。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裁定為終局裁定。

第九十三條 專設仲裁庭仲裁的案件,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生效。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不在裁決書上簽名;但應當出具本人簽名的書面不同意見并送達當事人。不同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仲裁庭應當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并將送達記錄和裁決書原件在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仲裁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九十五條 仲裁規則應當依照本法制定。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仲裁費用。收取仲裁費用的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十七條 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

第九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相抵觸的,以本法為準。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