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仲裁司法審查典型案例


依法審查仲裁條款效力 明確合同相對人未簽字確認亦未明確表示同意的仲裁條款無效

——孫某、南京孫飛科技咨詢有限公司與鷹潭余江區升恪貿易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借款人孫飛科技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通過網絡借貸平臺與出借人曾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孫某以其所有的不動產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簽訂《抵押合同(三方)》。兩份合同均約定發生爭議由擔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此后該合同債權經三次轉讓,最終由升恪公司受讓。升恪公司向某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某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11月作出裁決書。孫飛科技公司、孫某以其與升恪公司之間并未約定仲裁條款為由,向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申請撤銷上述仲裁裁決。

【裁判結果】

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 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系以印章方式加蓋在合同條款中間的空白處,而《抵押合同(三方)》中的仲裁條款則是以手寫方式添加于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中,印章內容與手寫內容均系對爭議解決條款的變更,在孫某、孫飛科技公司否認該仲裁條款的情形下,該變更未經孫飛科技公司和孫某以簽字或其他方式予以確認,升恪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及手寫內容經過孫飛科技公司和孫某的確認,故不能認定曾某某與孫飛科技公司、孫某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三方)》的爭議解決方式變更為仲裁管轄達成了合意,本案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該院裁定撤銷案涉仲裁裁決。

【典型意義】

隨著網絡經濟的發展,網絡貸款糾紛頻發,仲裁以其便捷、高效、保密的優勢成為網貸平臺公司青睞的爭議解決方式。本案明確了未經合同相對人簽字確認或明確表示同意的,“印章”及“手寫”等形式仲裁條款無效。本案的審理有效提醒仲裁機構把好“入口關”,對于網絡貸款糾紛仲裁案件,在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發生變更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有義務審慎識別合同相對方是否具有將糾紛提交仲裁解決的合意,以保障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

【案號】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22)桂71民特21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

編輯:張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