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第31號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 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二) 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四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理。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第七條 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八條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一) 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 有必要的財產;

(三) 有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四) 有聘任的仲裁員。

(一) 從事仲裁工作滿8年的;

(二) 從事律師工作滿8年的;

(三) 曾任審判員滿8年的;

(四) 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

(五) 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

第三章 仲裁協議

(一)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項;

(三) 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一) 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 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一) 有仲裁協議;

(二) 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 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

(一) 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 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 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因回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五章 申請撤銷裁決

(一) 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 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 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終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第六章 執 行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六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六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五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十六條 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

涉外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涉外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聘任。

第六十七條 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從具有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員。

第六十八條 涉外仲裁的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條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或者作出筆錄要點,筆錄要點可以由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七十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

第七十一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七十二條 涉外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七十三條 涉外仲裁規則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七十五條 中國仲裁協會制定仲裁規則前,仲裁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制定仲裁暫行規則。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仲裁費用。

第七十七條 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相抵觸的,以本法為準。

第七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在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組建;未重新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屆滿1年時終止。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仲裁機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終止。

第八十條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