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未經設立登記的,仲裁裁決不具有法律效力。
辦理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仲裁委員會申請書;
(二)組建仲裁委員會的市的人民政府設立仲裁委員會的文件;
(三)仲裁委員會章程;
(四)必要的經費證明;
(五)仲裁委員會住所證明;
(六)聘任的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聘書副本;
(七)擬聘任的仲裁員名冊。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