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403條規定的出臺,立法者的本意是要解決外貿代理制度下出現的上述問題。根據第402條的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合同訂立于1999年10月18日,斯時新合同法已經開始施行。在爭議產生后,外商以合同中所列明的買方——中國的一家外貿公司作為被申請人提起仲裁,雙方當事人圍繞在訂立合同時外商是否知道外貿公司與國內用戶的代理關系這一焦點問題展開了激烈的爭論。本案案情較為復雜,仲裁庭最終通過認定外商的“知情”而駁回了其仲裁請求。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根據申請人美國a公司與被申請人中國B國際貿易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簽訂的99CQaI-6055號售貨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了本仲裁案。本案程序適用仲裁委員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規則。

申請人選定了××為仲裁員,被申請人選定了××為仲裁員。由于雙方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仲裁規則第24條的規定指定了××為首席仲裁員。上述三位仲裁員于2001年2月7日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1年4月18日和2001年11月8日兩次在北京開庭審理了本案。兩次開庭時,雙方當事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雙方當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在庭審過程中作了口頭陳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問并就有關問題進行了辯論。兩次庭審結束后,雙方當事人均提交了補充陳述。

本案現已審理結束。仲裁庭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和現有書面材料,經合議作出本裁決。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見和裁決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9年10月18日,本案申請人美國a公司通過中國C公司和本案被申請人中國B國際貿易公司簽訂了99OQaI-6055號合同(下稱本案合同),約定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出售其生產的潤滑油,具體型號、數量、單價如附件清單所示,總金額為327434.46美元(CIF上海,包裝費包含在內),付款方式為“30%byL/Catsight,70%byT/T120”,裝運期限為1999年11月20日之前。本案合同的簽字人為:申請人由中國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生(王先生也是南京D貿易公司的總經理)簽署,被申請人由其業務部呂××女士簽署。

同一天,呂××女士也代表被申請人與國內用戶E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簽署了編號同樣為99FT-6055的《委托代理進口協議》。

本案合同簽署后,被申請人于1999年11月5日開立以申請人為受益人,數額為本案合同總貨款30%,即98230.34美元的即期跟單信用證,申請人根據合同規定于1999年11月10日裝船,被申請人辦理了報關手續,取得了貨物。但是,被申請人除了將上述信用證項下的金額支付給申請人外,僅于2000年9月22日支付2400美元,余款一直未付。在雙方的交涉中,被申請人聲稱不能付款的原因在于E公司未能向其付款。雙方之間的糾紛經協商不能解決,申請人遂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如下:

1.被申請人支付70%的未付款項221260.12美元。

2.被申請人支付銀行利息11183.00美元。

3.被申請人支付所有仲裁費用。

申請人認為在簽訂本案合同時不知道被申請人和E公司之間的代理關系,具體理由如下:

1.申請人曾先后與被申請人簽訂過9份潤滑油買賣合同,本案合同是第8份。申請人之所以同意與被申請人簽約,完全是看中其實力。至于被申請人在這9份合同后與哪家公司發生關系、發生何種關系并非申請人所問。因而盡管申請人知道被申請人在與E公司合作,對其合作細節,包括它們之間是代理、買賣還是利潤分成并不關心。

2.委托代理進口協議是被申請人與E公司之間的協議,與申請人無關。申請人此前并不知道該協議的存在,也不知道被申請人與E公司的代理關系。本案合同中,沒有任何文字表明被申請人支付貨款要以其最終用戶向其付款為條件。被申請人在其2000年6月8日給申請人的傳真中還明確告訴申請人它們已到銀行辦理付款手續,但因為其他案件未能辦成,并表示幾天后通過其他銀行付款。

被申請人與E公司之間的委托代理進口協議實際上是以自主經營為目的。而且根據該協議第4條,收到全部貨款后10日內開具增值稅發票,而實際上被申請人只開具了部分增值稅發票,由此說明未開發票的貨物所有權仍然在被申請人,也更進一步說明被申請人直接銷售本案合同項下貨物,并開具增值稅發票給客戶,所得貨款又支付給本案合同賣方的合理性。

3.根據本案合同,70%的余款的付款期限應為2000年3月9日。此后,申請人多次向王先生追問未付款的原因,王先生也多次電話追問被申請人。2000年5月9日,申請人致電王先生再次追問時,王先生將被申請人的解釋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不能理解,即于當天同時發出兩份傳真給被申請人和E公司,因此,才會有呂女士2000年5月11日的傳真答復。此后,在申請人的壓力下,王先生再次要求呂女士書面說明付款進展情況,后者發出了2000年6月8日的傳真。

2000年6月8日的傳真共兩頁。從傳真機自動打印的日期、時間、收件人、頁數等可以看出,2000年6月8日,被申請人發出的兩份傳真是相吻合的。被申請人認為傳真上南京D公司的字樣是指從南京D公司發出的意思,這是不對的。另外,被申請人5月11日發出的5月10日傳真、5月9日的傳真以及6月8日的第二份傳真從手寫體及英文表達習慣上看顯然是同一個寫英文的人,手寫部分也是出自同一人。

4.本案根本不存在王先生與E公司磋商確定合同內容的情況。首先,本案合同是由被申請人提供的,合同號也是被申請人根據其內部的實際情況編訂的。所以,本案合同編號與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進口協議編號相同也是由被申請人決定的。不能以此認定申請人知道其代理關系。

如前所述,從委托代理進口協議可以看出,被申請人實際上是自主經營。被申請人提供的許多證據與本案無關。

5.本案合同項下訂購貨物的清單是由被申請人于1999年8月底9月初傳真給王先生,王先生接到傳真后打印成英文清單都傳真給申請人,申請人再根據這份清單提供報價(形式發票)。當時王先生以手提電腦接收訂貨清單。2000年5月1日,王先生更新了電腦,未將被申請人發來的貨物清單保留。

申請人收到訂貨清單后,通過王先生與被申請人業務部的呂女士就訂貨品種、數量、付款條件進行了多次磋商。

6.即使訂貨單不是被申請人而是E公司直接傳真給王先生的,也不能證明申請人在簽訂合同時知道它們之間的代理關系,只能證明申請人在簽訂合同時知道該合同與E公司有關,至于被申請人和E公司之間是買賣、代理還是聯營(合作)關系,申請人也無從得知。除非有證據充分證明被申請人在本案合同簽訂時明確無誤地向申請人披露了其與E公司之間的代理關系,或證明申請人準確無誤地知道被申請人的代理身份,否則被申請人所謂其根據合同法第402條規定免除責任的主張就沒有任何依據。

7.關于更改發票金額的問題,在申請人打制運輸單據后發現合同定購內容第48項單價應是61.60.為此向被申請人提供了發票更正傳真。后電話與呂女士聯系,即被告知更改單據及信用證會影響交貨期,建議暫時維持現狀,待付清貨款后再返還。

8.王先生一方面作為申請人在華的代理,代表申請人與進口商進行聯系。另一方面,王先生也在國內為申請人產品的銷售商聯系用戶,并介紹國內銷售商與用戶達成交易。王先生的這些行為與其作為申請人產品的代理商身份沒有必然聯系。

被申請人的主要觀點如下:

1.申請人和其授權簽訂本案合同的王先生均知道被申請人是本案合同貨物的進口代理,是受E公司的委托,代理進口本案合同項下的貨物。申請人應直接向E公司索償尾款。

為證明此事實,被申請人提出具體理由如下:

(1)本案合同與被申請人同E公司訂立的委托代理進口協議均是同一合同號,簽訂的日期也是同一天。申請人和其授權簽訂本案合同的王先生均知道被申請人同E公司訂立的委托代理進口協議。

(2)本案合同貨物為特定貨物,備有潤滑油清單作為合同附件,共有產品68種。本案合同所附的潤滑油清單和被申請人與E公司訂立的委托代理進口協議所附的潤滑油清單完全一致。潤滑油清單是申請人授權簽訂本案合同的D公司王先生和E公司磋商確定的。

申請人聲稱,王先生于1999年10月18日的申請人的報價單上用圓珠筆將重量—一列明并相加后(總重量為240367磅)傳真給被申請人呂女士,呂女士根據王先生提供的這個總重量向銀行申請開具了信用證。如前所述,被申請人從未收到過任何報價單,被申請人開證所用的總重量是依據王先生1999年10月20日致呂女士并抄送E公司的傳真內容。后來,由于申請人在裝船時臨時改變了貨物數量,故王先生于1999年11月17日傳真告知E公司。申請人直接通知E公司訂購內容的更改,足以證明訂購清單是他們共同磋商確定的。  (3)本案合同是被申請人第六次與申請人簽訂的合同。六次合同的直接買方均是E公司。實際上,王先生既由申請人授權與被申請人簽訂合同,同時,又參與E公司購買從申請人進口的貨物。本案合同貨物的貨款也曾由D公司王先生代付過兩次。這些事實充分說明,申請人和其授權簽訂本案合同的D公司王先生知道被申請人與E公司之間的代理關系。

多年來,申請人和其授權的王先生除要求被申請人介入代為辦理開證、報關、對外付匯等手續外,一直與E公司直接商定有關貨物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期等條款。甚至辦理貨款結算時,申請人也與E公司直接聯系。申請人在其仲裁申請書提及的減少買方款額5544.00美元,被申請人毫不知情。顯然,申請人所提及的“買方”不是被申請人,而是E公司。

(4)關于申請人的RobertW.Coshland先生致E公司的傳真(2000年5月9日)。從此傳真中可以看出,被申請人之所以未向申請人付款是由于E公司未向被申請人付款,這更說明了被申請人在整個潤滑油進口中所處的代理地位。

(5)關于被申請人2001年6月8日傳真。該傳真系王先生偽造;且在該傳真上漏掉了模仿呂女士的簽名。所以,即使此傳真發給申請人,也得不到認可和相信。

(6)“軍方獨家代理協議”與“合作協議”均與本案無關。王先生想往本案合同上靠,是想把被申請人描述為自營銷售申請人產品。而事實是,被申請人作為進口代理,早在1999年12月6日就已將全部貨物交給委托方E公司,完成了自己的交貨義務。

(7)關于增值稅發票,被申請人是按有關法律規定代E公司向海關代繳關稅及增值稅,然后再轉開給E公司的。被申請人未向E公司開具剩余部分的增值稅發票,恰恰說明E公司未將剩余人民幣貨款支付給被申請人。

(8)E公司2000年5月11日給申請人的傳真函件是申請人制造的假證。E公司與被申請人只有委托代理進口協議,從未有過合作協議。被申請人與香港F公司在2000年1月31日簽訂合作協議時,本案合同項下貨物早已于1999年12月6日交付E公司,并且被申請人與香港F公司的協議條款中根本不涉及任何一個以前與E公司的具體合同,更與本案合同尾款無關。如E公司已傳真告知申請人由被申請人付款,為什么到2000年9月E公司仍同王先生對申請人作出付款保證?既然申請人已被E公司告知由被申請人付尾款,為什么到2000年9月7日仍繼續E-mail王先生和E公司催促開信用證支付本案合同尾款?這種前后矛盾的做法完全不符合常理和邏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