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帖人說】這是一起典型的責任保險糾紛案件,因保險人對交警部門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不認可而引發的;但最終保險人承擔的責任幾乎達到了其交強險和商業險的責任最高額。

基 本 案 情

申請人某運輸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就陜a號客車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間是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24日時。其中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是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是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是2000元。交強險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規定:“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45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元。商業第三者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交強險和商業險均不計免賠率。

2009年11月8日,李某駕駛的無證、無牌號兩輪摩托車先與申請人的駕駛員劉某駕駛的陜a號機動車相撞,之后又與楊某駕駛的B號機動車相撞,李某受重傷,三車均受損;事故發生后,被申請人對事故進行了現場查勘,對其承保的車輛估損300元,對第三者車輛估損600元。2010年1月10日,交警部門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劃定本次事故中受傷的李某負主要責任,劉某和楊某負次要責任。2010年2月1日交警部門委托司法鑒定中心對李某的傷情進行鑒定,鑒定結論認為:1、李某因車禍致重型顱腦損傷,目前為植物人狀態,構成(一)級傷殘;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分別構成(九)級傷殘。2、李某目前為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同年2月11日在交警部門主持的調解中,劉某與李某代理人簽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 ,劉某認可向李某賠償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轉院車費、司法鑒定費、殘疾賠償金、定殘后護理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摩托車修理費及劉某所駕駛的車輛修理費共計842216.41元的損失,劉某還同意一次性賠償李某的257000元。申請人已將該比賠償款向李某支付。李某于調解協議達成后第三天即2月14日死亡。

爭 議 焦 點

申請人依據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合同向被申請人提出保險理賠,要求申請人依據交強險和商業險合同的約定,承擔其向李某承擔的賠償責任。但被申請人審查后剔除了其認為不符合國家衛生部門和社保用藥標準的醫療費45379.34元,向申請人賠付145196元保險金。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逐發生爭議。被申請人拒絕按照申請人向李某承擔責任的數額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傷醫治無效死亡,因此對其賠償只能按死亡標準,而不能支付殘疾賠償金。第二,賠償程序本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先由事故兩客車在各自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負責賠償,再由事故三方對交強險賠償不足的損失部分按事故責任比例分擔。按照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本次事故中受害方李某承擔主要責任,劉某和楊某承擔次要責任,因此李某最少應承擔60%的損失,劉某、楊某共負40%的責任,從而劉某至多承擔20%的責任。第三,交警部門在李某治療尚未結束時即委托鑒定,且2月11日促成的劉某與李某的賠償調解書與之后促成的楊某與李某的賠償調解書,使用了顯著不同的賠償標準,因此,劉某與李某的調解協議顯失公平,申請人在參與交警部門的調解時也沒有認真審查證據致使其多承擔了賠償費用。

仲裁庭意見及處理結果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就陜a號客車簽訂的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的權益均應受到法律保護。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申請人依據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書和事故造成的相關損失,自愿接受交警部門的調解一次性地向受害方李某進行了賠償,徹底了結了交通事故賠償糾紛,其做法并無不當。被申請人作為陜a號車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責任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約定的賠償限額內對申請人已經向李某支付的合理賠償費用進行賠付。

仲裁庭最終裁決,連同交強險責任,被申請人的責任總額是195804.38元,其已經向申請人賠付了145196元,尚欠50608.38元;因此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保險金5060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