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國仲裁發展的整體現狀和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我國仲裁發展的整體現狀

符合我國國情、切合仲裁實際的《仲裁法》,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仲裁事業的發展創立了基本制度、開辟了前進道路。在黨中央和中央政府的正確領導下,我國仲裁自《仲裁法》施行以來經過14年的努力,有了長足發展、取得了豐碩成果,特別是繼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之后,涌現了北京仲裁委員會這樣擁有一大批優秀仲裁員、其中很多是國際著名的法學和經濟學大家,對仲裁法律和黨中央、中央政府的相關規定能夠堅決、全面執行,制度完備、發展良好、成績卓著,因而被國內外仲裁業界普遍認可的仲裁機構。北仲的案件受理量和案件標的額,由1995年的7件、4400萬元上升到現在的2500多件、100多億元,其中雙方當事人都是北京以外的案件數量和涉外案件數量大幅增加、所占比例很高;1995年北仲重新組建時北京市政府給了430萬元開辦費,截止2008年底北仲已納稅6980多萬元,是當初開辦費的16倍多;此外,北仲雖然只有三十幾位工作人員,但卻盡其所能為仲裁事業不斷地培養高素質人才,其創辦的我國著名仲裁期刊《北京仲裁》,為很多大學的在讀法學和經濟學碩士、博士無償提供發表論文的高級平臺并向作者付給稿費(現今很多報刊都收“版面費”);今年“5·12”大地震后,北仲在仲裁界率先發起并帶頭捐款,之后又在四川災區捐建了一所高標準小學;而且,北仲在國內最早實行了仲裁員信息披露制度,最先制定并嚴格實行了仲裁委主任和工作人員不做仲裁員的制度;等等。還有一些仲裁機構做的也相當不錯。當然,這樣的仲裁機構目前為數確實不是很多,但卻代表了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方向和希望,這應該是我國仲裁發展的主流。

但是,由于觀念認識、主觀努力、客觀條件、經濟發展等等各不相同,因此依法可以設立仲裁機構的城市雖然都在同一個法律起跑線上建立仲裁制度、發展仲裁事業,但發展很不平衡,各城市之間出現了非常明顯的差距;尤其是相當一部分仲裁機構實際主事者的一些認識和工作誤區,嚴重阻礙了仲裁事業的發展。

輝煌成就與嚴重問題并存,這就是我國仲裁發展的整體現狀。

(二)存在的主要問題

就目前狀況來看,我國仲裁發展極不平衡,存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歸納起來,主要有六個方面:

1、仲裁定位上的問題。我國仲裁界目前存在的問題和爭論的核心,是關于仲裁的屬性定位問題,也就是“民間化”還是“行政化”的問題。這本來不應該是問題!因為所謂“化”,從邏輯上看,是一個過程;從漢語言的角度講,將“化”放到“民間”或“行政”之后與之搭配組詞,就是動詞,具有人為“推動”和“推行”之意。而作為一種民商事糾紛非官方解決機制,仲裁的民間性本質屬性是由“仲裁”所具有的功能、規則、程序和適用范圍所決定的,是其與生具來的;況且,《仲裁法》和國務院的相關文件已經就仲裁的去行政性和獨立性作出了非常明確的規定。但是,就是這樣的問題,卻被人為地激化成為仲裁界近年來爭論不休的核心焦點。我在中國仲裁論壇第三屆會議上就我國仲裁特色作主題發言時指出,我國仲裁之所以出現理論上的“二次創業”、體制上的“行政管制”、工作上的“法制掌控”這樣的情形,原因固然很多,但主要是一些在仲裁機構兼職接任、實際掌控仲裁機構的國家機關官員為維護已經擁有的權威、保護已經到手的利益使然!而他們極力維護這種違法情形的主要手段,就是執意否定仲裁的民間性本質屬性、意圖恢復行政性仲裁。

同學們如果有興趣,不妨到《中國仲裁網》等網站看看,就能發現一個問題:在有關仲裁屬性的定位上,主張仲裁民間性的人們都堅持《仲裁法》并有大量可讀性很強的文章;而公開或不公開地反對仲裁民間性的人們則有意規避《仲裁法》,寫文章、開會、講話基本不提《仲裁法》或者偶爾提及也只是一筆代過,而且能夠見到的、他們公開否定仲裁民間性本質屬性的文章也沒有幾篇,但卻有著數不清的攻擊漫罵的帖子,也就是只要涉及仲裁“民間性”,則無論是文章、講話、發言還是新聞報道乃至會議通知,都要受到攻擊漫罵,有些帖子甚至不堪入目。同學們看看網上這些文章和帖子,看看實際存在的問題和爭論,把這些收集起來加以研究,就可以寫出很好的論文。

2、理論指導上的問題。我國仲裁之所以出現一些嚴重問題,其根源就在于理論指導上出了偏差而且怪論多多,有些所謂“理論”并沒有什么理直氣壯的論點,但卻給仲裁事業的發展帶來了嚴重的、甚至可以說是災難性的負面影響。其中比較突出的,主要有五:

① 二次創業論。在《仲裁法》頒行十周年之際,仲裁界突然出現了“第二次創業”的說法,并且一夜間就被炒成了所謂“理論”;可是,仲裁的“業”為何物?如何去“創”?“創”的“第一次”在何年?“第二次”為何時?不清楚!但所謂“業”者,按照人們的通常理解,乃“產業”加“業務”是也!《孟子·梁惠王下》有“君子創業垂統,為可繼也。”之論,諸葛亮《出師表》有“先帝創業未半,而中道崩殂。”之說,《漢書·公孫弘傳》的“守成上文,遭禍右武,未有易此者也。”之斷言,吳兢《貞觀政要·論君道》的“貞觀十年,太宗謂侍臣曰:‘帝王之業,創業與守成孰難?’”之記載,都說明無業而創之為“創業”,有業而守之為“守成”,也說明了“創業”與“守成”的艱辛、內涵和關系。因此,所謂“創業”,就是創立基業,其本身就有不斷創造和不斷更新的內涵,并不單指“草創”,也沒有“第一次”和“第二次”之分;所謂“守成”,就是保持前人創下的成就和業績,包括鞏固、發展和創造等內容,也不是“第一次”、“第二次”這樣的順序語言所能表述清楚的;可見,“創業”與“守成”緊密相聯,其間是一種承繼關系。所以,用“二次創業論”來指導仲裁發展,無非是偏離《仲裁法》確立的軌道而另搞一套罷了!

② 3/4多數論。這一論點的核心,是說“其他設區的市的仲裁機構”在我國仲裁機構中占“3/4多數”、在仲裁上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是仲裁的“戰略重心”,因而仲裁“不是簡單地謬誤服從真理的問題,而是少數服從多數的問題”。但我們知道,所謂“多數”是相對而言,它有特定范圍;就說仲裁的“多數”,只能在仲裁所涉及的范圍,包括仲裁機構工作人員、仲裁員、當事人、代理人、經濟貿易和法律專家學者、相關商會和政府官員等在內的范圍內比較而言。因此,無論是從理論上講還是從實踐中看,以仲裁機構數量的簡單堆積和疊加來確定仲裁的“戰略重心”、劃分仲裁的“多數少數”并要“少數服從多數”,其邏輯是荒唐的、方向是錯誤的。再則,人們的理念是“謬誤服從真理”,而且“謬誤或者真理”與“少數或者多數”并沒有必然聯系,“少數服從多數”也只是黨內民主集中制和國家機關集體決策制度中的一般原則,并不適用于理論問題的討論或者法律制度的執行;比如對于《仲裁法》,無論有多少人對其“去行政性”等規定精神持不同意見,都必須執行,因為“法”本身就具有“必須執行”的強制性;在國家法律的執行上,只有對正義的維護而不存在“少數服從多數”的問題!就如古羅馬哲學家西塞羅說的那樣,法律的“自然功能就是指揮正確行為并禁止錯誤行為”。(《法律篇》)

③ 資本仲裁論。這一論點的核心,是說仲裁是“處理資本關系”的,仲裁工作“不是為資本家服務的”,仲裁機構“不可能只為少數富人服務”。這樣的論點,其本身就站不住腳!因為“仲裁”解決什么、不解決什么,《仲裁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及有關規范性文件都作了明確規定,不容人們隨意作增減性或者修改性解釋。而所謂“資本”,簡言之是指能夠帶來剩余價值的價值;也就是說,“帶來剩余價值的價值”才稱為“資本”。比如生產資料和貨幣,其本身并不是資本;只有在一定的條件下,也就是當它們被人們所占有并用作“獲取利益”的“手段”時,才成為“資本”。所以說,“資本”不是“物”,而是通過“物”來表現的“獲利”關系。至于是否“為少數富人服務”和“為資本家服務”等說詞,則涉及“仲裁”的姓“社”還是姓“資”的階級屬性問題,而這個問題早在小平同志健在時就有了定論,通過黨的幾次代表大會和國家立法、特別是《物權法》的制定,這個問題已經沒有了可爭論的內容。而且從仲裁的實務角度來看,仲裁就是仲裁,民商事糾紛就是民商事糾紛;無論誰,只要有民商事糾紛而且當事人之間有仲裁約定、并且屬于仲裁受案范圍,就都可以申請仲裁。所以,“仲裁”的服務對象不應該有“富人、窮人”或者“資本家、勞工”之分。根據《憲法》和《仲裁法》等法律,不論是富人還是窮人、資本家還是工人、法人還是自然人、民營企業還是國有企業、大公司還是小作坊,作為公民,其人格和公民地位是平等的;作為仲裁法律關系中的不同主體,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在仲裁上劃分“富人、窮人”和“資本家”,應該說是非常荒唐的!

④ 防止國有資產流失論。這一論點的核心,是把仲裁機構重新組建初期政府給的資金和物資扶持曲解為政府“獲利”的“投資”,將仲裁機構的財產定為“國有資產”,說是要“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并說“仲裁民間化”必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仲裁財產就會“私有化”、被“瓜分”。這一邏輯混亂的論點,看似冠冕堂皇、實則危言聳聽,其危害就在于阻止仲裁改革!因為實際情況是,仲裁機構的財產除組建初期政府給了開辦經費和辦公用房及其他物資外,其后主要依靠自身發展來積累;既就是至今實行財政全額撥款供養的仲裁機構,其財產積累中也不乏仲裁收入的成分。根據《物權法》對財產權利人的界定,如果僅從微觀上分,仲裁機構的財產既不屬于集體、更不屬于私人、也不屬于國家,而應該是屬于“其他權利人”,這個“其他權利人”就是擁有該財產的仲裁機構;再從財產的宏觀屬性上分,仲裁機構的財產應屬于公有制形式下的財產,當這個機構終止、財產權利人滅失、其財產變為無主財產時,當然要歸屬國家;而且政府給仲裁機構撥款和其他物資、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贈予該機構資金和物資,都是為了滿足社會對該機構提供的服務的需求,而不是為了營利分紅,因此都不獲取經濟回報,也不享有該機構的所有權。所以說,無論從那個角度講,仲裁機構的財產都不會變成為“私人”財產,仲裁機構財產“私有化”和“國有資產流失”之說純屬無稽之談。

⑤ 機構建設規范化論。這一論點的核心,是在仲裁機構的設置上拋開《仲裁法》和中央政府的相關規定,籠統地要求仲裁機構進行“規范化建設”,并采取了會議推行、試點示范等一系列強力措施。但是,通過一些“試點”和公布的“意見”、“方案”來看,所謂“仲裁辦事機構規范化建設”,其實質主要有四;首先是實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體制,其次是其他設區的市都要設立仲裁機構,第三是所有仲裁機構在所轄縣、市、區及重點行業中設立分支機構,第四是國家機關官員在仲裁機構兼職或者接任。其最關鍵的,是“參公管理”和官員兼職接任。對此,我不想多說什么,只提供一些情況,請同學們自己去判斷這一論點及其做法的對與錯。首先,胡錦濤總書記在黨的“十七大”報告中明確提出了“政企分開、政資分開、政事分開、政府與中介組織分開”;其次,《公務員法》和黨中央、國務院一再明確規定,黨政干部不得在企業和有經營性收入的組織及行業協會兼職;第三,根據2005統計年鑒,我國行政管理費用從1978年的49億元上漲到2004年的4060億元,增長了近83倍;據中國社科院財貿所財政研究室主任楊之剛測算,中國的宏觀稅負不會低于27%-28%,這已經是一個中等高收入國家的稅負水平;第四,“參公管理”的單位都是“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2007年以來,黨中央、國務院就嚴格控制機構編制和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相繼發了專門文件,明確規定“不再批準設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第五,人們常說改革的“路徑依賴”問題,而所謂“路徑依賴”,是指制度變遷一旦在自我增強機制下選擇了某條路徑,那么它就會沿著這條路徑走下去,也就是說一次偶然的機會將導致一種方法,這種方法一旦流行起來就會導致這種方法進入一定的軌跡;“參公”,就是試圖恢復行政性仲裁的一種“路徑”。

3、特色認識上的問題。我國仲裁上明明存在一些嚴重問題但卻很難在短期內有效解決,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在對我國仲裁的社會主義“特色”的理解和認識上出了偏差甚至曲解。有些人將社會主義“特色”當作了“筐”,什么都往里面“裝”;也就是說,凡是不符合《仲裁法》和黨中央、中央政府規定但于自身有用的體制、機制等等意思主張和相關做法,都被貼上了社會主義“特色”的標簽。眾所皆知,國人多怕上綱上線、政治大棒;而有些人正好抓住國人的這一特殊心理,把仲裁“行政化”與社會主義“特色”劃上等號、將仲裁的本質屬性“民間性”與“資本主義”和“私有化”相提并輪,從而在不經意間就混淆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仲裁的本質屬性。

對仲裁之社會主義“特色”,從理論研究和學術探討的角度去自由理解并提出個人解釋,是無可厚非的;但如果將這種“理解”和“解釋”用于指導和管理仲裁,甚至作出雖不明言但卻實質暗示“一法兩制”、“一仲兩制”或“一地一制”之類意圖的解釋,就完全錯了!

4、政策配套上的問題。這方面最主要的問題,是對仲裁機構財務制度的適用界定。《仲裁法》公布后,國務院就重新組建仲裁機構的相關問題相繼作出了具體規定,明確要求仲裁機構要“逐步作到自收自支”;1999年,國家計委等六部委制定了專門規制中介機構收費的《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將仲裁機構列入“自收自支”范圍;2001年入世談判時,我國政府明確承諾仲裁收費“屬于中介服務收費”,適用國家六部委頒布的《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此承諾已載入《世界貿易組織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但是,2003年國家四部委又將仲裁機構列入“行政事業單位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的范圍;且不說仲裁機構根本不是適用這一財務制度的適格主體、這種做法也在國際上造成了不良影響,僅從國家政體、法律制度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來看,這種做法就違反了下位法必須服從上位法的“法制統一”憲法原則,也違反了信賴保護和誠信原則。

5、法律執行上的問題。這方面最突出的,是法律尊嚴被藐視、甚至被褻瀆!其具體表現,是仲裁法律所規定的一些最基本、最基礎的原則和制度,在執行中被人為走樣。僅以仲裁機構的設置為例:一些主事者既不遵從《仲裁法》關于“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和“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等明確規定,也不顧實際需要,執意按照行政區劃設立仲裁機構并遍地開花設立分支機構,還堅持行政機關和仲裁“政仲不分”、官員兼職接任,實行“官仲一體”,有些仲裁委從其組成人員看就是一個標準的“二政府”。據國家有關部門統計,全國(不包括港、澳、臺)共有283個設區的市,其中4個直轄市、27個省會市、252個其他設區的市,“其他設區的市”在行政區劃調整和改革中還將增加;而現在已經成立了200多個仲裁機構,成為全世界仲裁機構最多的國家;很多機構因組建上的“先天發育不足”和發展上的“后天營養不良”,陷入了“哀則哀亦,而難為繼也”的境地。(《禮記·檀弓上》)

6、管理方式上的問題。這方面的問題非常明顯,所以我不用多說,只舉三個實際事例,同學們就完全可以看出其符不符合國家的法律制度和事權界定,也能看出其對仲裁事業發展的危害。

① 建立了“分片”、“分類”等仲裁管理制度。在法制部門“主管”仲裁的基礎上,按照行政區劃和仲裁機構設置狀況,將全國分成若干個“區域”和“類型”,建立了“分片”、“分類”等名為“聯系協調”、實則“管理”仲裁的制度,委任了“區域協調人”、“分片聯絡人”、“牽頭負責人”、“會議召集人”等等,由這些人去“協調”、“聯系”、“指導”、“召集”與之沒有隸屬關系的其他仲裁機構。

② 依靠會議“推行”仲裁。我國仲裁界的會議可謂“多如牛毛”,僅能見到文件材料的,就有分片會、區域會、聯絡會、協調會、調研會、學習會、座談會、傳達會、匯報會、現場會、負責人會、年會等至少12種之多,還有很多給不出會議名稱的會如“緊急會”等等,而且凡會都有“講話”或“講話傳達”、要形成“指導方針”或“指導意見”并“紀要”在案;尤為甚者,其“座談會”竟然能夠“確定”我國仲裁的“發展方向”和“工作方針”!

③ 將對仲裁工作的“聯系、協調”職能變為行政管理職能。仲裁法和中央政府對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政府及其法制部門在“組建” “第一屆”仲裁機構和仲裁機構“設立初期”的職責、義務和權限作了明確規定,但仲裁機構所在市的有關行政部門在牽頭完成組建第一屆仲裁機構的任務后,便將仲裁機構作為自己的直屬或者合暑機構、緊緊抓住其管理權不放手,對仲裁機構行使沒有任何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全方位行政管理權,并從第二屆開始,除了有一個形式上的“換屆大會”外,將新一屆仲裁機構的組成改為“任命”制。(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