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國《仲裁法》的立法背景、宗旨和我國仲裁之特色
(一)《仲裁法》的立法背景
如前所述,我國《仲裁法》施行之前的國內民商事仲裁制度,是仿照前蘇聯的行政仲裁模式建立起來的,仲裁機構隸屬于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的領導、工作人員和仲裁員都由行政機關的相關人員擔任,仲裁權與行政權交叉、混淆,仲裁民間性的本質特征受到侵害,仲裁受行政干預過多而缺失獨立性和公正性,因而難以被社會公眾所信賴,其應有的作用難以發揮;而且,行政機關仲裁民商事糾紛,由于既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又損害仲裁的民間性本質屬性,因而這種行政仲裁裁決在國際上很難得到承認和執行。
為了改革這種狀況,建立和完善我國現代民商事仲裁制度,不斷提升我國仲裁的國際競爭力,使我國仲裁在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服務、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展中發揮其應有作用,仲裁立法就被歷史性地提上了黨和國家的重要議事日程。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4年8月31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該法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為了保證這部法律的順利實施、特別是確保我國仲裁由行政性仲裁向民間性仲裁的平穩、按時過渡,國務院相繼發出了《關于做好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和籌建中國仲裁協會工作的通知》和《關于進一步做好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工作的通知》等重要文件,就相關問題作出了一系列明確規定。這就是《仲裁法》立法的基本背景。
講《仲裁法》的立法背景,必須要講一個重要問題。古希臘哲學家亞里士多德說:“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政治學》)我國的《仲裁法》就是一部充滿改革精神的“良法”;而這部良法的制定,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是得宜于鄧小平同志;因為《仲裁法》的調研雖然始自上世紀八十年代,但正式起草是在1993年,當時正好是小平同志南巡講話不久,人們的思想比較解放、比較活躍,所以才得以順利出臺。這應該是仲裁立法的一個至關重要的背景。
(二)《仲裁法》的立法宗旨
《仲裁法》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確,這就是革除弊端、創新未來,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對行政仲裁進行根本性變革;這種變革的核心,是改革原來的行政仲裁制度,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現代仲裁制度;具體來講,就是將我國的民商事仲裁制度由行政性仲裁改革為民間性仲裁,使之適應和服務于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并與國際通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接軌。為此,《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機構“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并規定“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原行政性仲裁機構“自仲裁法實施起屆滿一年時終止”,等等;這些法律規定,以及之后國務院作出的相關規定,都確認了仲裁的民間性本質屬性,將仲裁機構定位為獨立于行政機關之外的民間性社會組織。
(三)我國仲裁的社會主義特色
何為“特色”、何為我國仲裁之社會主義“特色”,是近幾年來有關仲裁要“舉什么旗、走什么路”的爭論中頗為激烈的問題。我從三個方面,講一下我國仲裁的社會主義“特色”。
1、“特色”之概念。“特色”一詞中之所謂“特”,首解當為“獨”;《莊子·逍遙游》有“而彭祖乃今以久特聞”之語,這里的“特”就是“獨”,是說帝堯屬臣彭祖活了八百歲,獨以長壽聞名于世;也就是說,別人沒有而自身獨有的,是為“特”;與“特”搭配組詞的所謂“色”,則可當“品類”或“征象”來講,如《莊子·盜跖》之“色若死灰”和“車馬有行色”語中的“色”,就是“征象”,是說跖之兄柳下季從孔子外出歸來的面部表情和車馬跡象,看出其出門去見過跖。由此可見,所謂“特色”,就是指某事物或某區域表現出來的區別于其他事物或區域的、自身獨有的顯著征象和標志。
2、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與仲裁。黨的十七大指出: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最根本的就是要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在新時期、新形勢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是我國發展必須堅持的最正確的道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是指導全國各族人民思想的理論基礎;各行各業一切事業,都必須要長期堅持和不斷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在這一偉大旗幟指引下不斷促進本行業本事業永續發展。因此,作為我國社會主義偉大事業重要組成部分的仲裁事業,其發展當然必須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指引下進行,絕不能偏離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
3、我國仲裁之“特色”。仲裁具有一個本質屬性——民間性;兩個組織特征——非營利機構、中介機構;三個工作實質——以國家仲裁法律制度為保障、用當事人的明確授權、對民商事糾紛進行居中裁斷。僅從這“一二三”、特別是“居中裁斷”含義的技術層面來看,“仲裁”本沒有社會主義還是資本主義之分,而且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發展的姓“社”還是姓“資”的問題,早在《仲裁法》立法之前、鄧小平同志健在的時候就解決了;但是,我國仲裁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下的一項法律制度,因此它必須適應并服務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永續發展,這是我國仲裁特色的根基所在。
關于我國仲裁之“特色”,應該說黨和國家經過總結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之后改革開放的經驗,在《仲裁法》和相關法規性文件中作了切合實際、符合國情的表述和體現。至少有七個方面:
① 仲裁機構與行政機關及仲裁機構之間的關系由法律規定。《仲裁法》第六條規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第八條規定:“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十四條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國家通過立法,用特殊的法律語言規定“仲裁”的去行政性和獨立性,并對仲裁的管轄、仲裁機構與行政機關及仲裁機構之間的關系作出明確界定,這在國外、境外的仲裁立法上很可能是沒有的,因為國外、境外、尤其是西方國家不存在這方面的問題,所以說這無疑是我國仲裁之“特色”之一。
② 仲裁機構的設立地域、原則和程序由法律規定。《仲裁法》第十條對仲裁機構的設立地域、設立原則和設立程序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由國家法律對仲裁機構的設立地和設立原則及設立程序作出具體規定,這在國外、境外、尤其是西方國家的仲裁立法中很難見到;所以,這也應該是我國仲裁之“特色”之一。
③ 中國仲裁協會的設立及其法律地位、機構性質和主要職責由法律規定。《仲裁法》第十五條對中國仲裁協會的設立及其法律地位、機構性質和主要職責作了專門規定。由國家法律規制仲裁協會,這不僅在國外、境外的仲裁立法上難以見到,而且在我國其他行業協會的規制上也屬罕見;因此,這當然是我國仲裁之“特色”之一。
④ 政府在仲裁上的職責、義務由法律和中央政府規定。《仲裁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委員會由設立地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國務院辦公廳1995年8月 “國辦發【1995】44號”印發的《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明確規定:“第一屆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政府法制等有關部門和相關商會等組織協商推薦、“由市人民政府聘任”,“仲裁委員會設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參照有關事業單位的規定,解決仲裁委員會的人員編制、經費、用房等。仲裁委員會應當逐步做到自收自支。”等等。這就是政府在仲裁上應盡的職責和義務。由法律和中央政府對政府在仲裁上應盡的職責和義務作出具體規定,這在國外、境外、尤其是西方國家也很難見到;因此,這應該也是我國仲裁之“特色”之一。
⑤ 法律規定只實行機構仲裁。《仲裁法》雖然沒有明文禁止臨時仲裁,但只規定機構仲裁,而沒有給“臨時仲裁”以法律地位。臨時仲裁在國外、境外司空見慣,而《仲裁法》只明文規定實行機構仲裁,這當然也是我國仲裁之“特色”之一。
⑥ 法律確立了仲裁調解制度。《仲裁法》雖然沒有支持“臨時仲裁”,但第五十一條確立了機構仲裁中的調解制度、設計了調解程序;這種既有仲裁制度優勢、又有調解制度長處的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仲裁模式,已經在國際上引起廣泛關注并被稱之為“東方經驗”;因此,毫無疑問這肯定也是我國仲裁之“特色”之一。
⑦ 法律和中央政府沒有規定仲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或具體管理機關或“掛靠”機關。《仲裁法》和中央政府只是對政府和有關行政機關在重新組建第一屆仲裁機構及其“設立初期”的職責、權限、義務和相應工作程序作了規定,而沒有規定仲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具體管理機關或者“掛靠”機關,這在我國專門法立法上是少有的。因此,僅就立法層面來看,也有其“特色”可點——仲裁是一項并不需要“行政婆婆”的社會主義民間事業!
(未完待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