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 從裁決的執行上看。早期是單純依靠當事人自動履行,后來各國通過仲裁立法對仲裁法律地位予以確認,裁決執行有了保障。
③ 從仲裁形式上看。單純的臨時仲裁發展到機構仲裁、及至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并存。
④ 從仲裁機構的發展階段上看。純粹的國內仲裁機構發展到具有世界影響的國際仲裁中心。
4、趨勢。隨著國際經濟貿易的發展,各國在加快修訂本國仲裁法的同時,開始組建專門從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的常設仲裁機構。如英國于1892年成立了倫敦仲裁會(1903年改為倫敦國際仲裁院),瑞士于1911年成立了蘇黎世商會仲裁院,(巴黎)國際商會于1923年成立了國際商會仲裁院,美國于1926年成立了美國仲裁協會。為了確保仲裁裁決的執行,1923年《日內瓦議定書》規定:“不同締約國之契約當事人,就商務契約或者其他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事項,關于現在或者將來所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時,各締約國應該承認該雙方當事人協議條款之效力。”根據該協議,1927年43個國家又簽訂了《日內瓦外國仲裁裁決執行公約》。二戰以后, 國際經濟貿易的發展進一步促進了仲裁的發展,而前述兩個日內瓦公約已不能滿足需要,因而1958年由聯合國主持,在美國紐約訂立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1958年《紐約公約》),目前已有145個國家和地區加入該公約(我國1986年加入、1987年生效),締約國有義務承認和執行在其他締約國內作出的仲裁裁決。此外,一些區域性的國際商事仲裁公約也開始出現,如1961年一些歐洲國家簽署的《國際商事仲裁歐洲公約》,1975年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簽訂的《美洲國家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為了推動各國仲裁立法的統一,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制定了《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該示范法已被澳大利亞、加拿大、香港、澳門和美國的一些州等40多個國家或地區采納為本國或本地區的法律。上世紀五十年代以來,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加快和1958年《紐約公約》及1985年《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推廣,以“民間性”為本質特征的商事仲裁制度在國際上普遍實行,并且成為國際經濟貿易中解決爭議的主要方式。
(二)我國仲裁的歷史沿革和發展
1、產生。我國自古就有類似于“仲裁”的糾紛解決機制。鄉間鄰里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往往邀請共同信賴的第三者,如某個家族的族長或者受人尊敬的年長者出面調停甚至裁斷;兩個家族之間發生糾紛,則邀請與這兩個家族都沒有直接姻親關系的另外一個家族的族長或者受人尊敬的年長者出面調停甚至裁斷。到了漢代,我國已經有了一些解決鄉里百姓之間糾紛的制度,如“三老會”制度,其性質相似于今天所說的“仲裁”或者說與“仲裁”比較接近;所謂“三老”,是漢代的鄉官,由鄉間推選三名德高望重的老人擔任,其職責是具體處理鄉間鄰里簡單的民事糾紛和商人間的債權債務爭議,但裁決的執行主要依賴當事人對裁決者的信賴和道德觀念的約束而自行履行,不受法律的調整,所以并沒有形成嚴格意義上的法律制度。一般認為,這是我國仲裁的初始階段,可以視為我國仲裁的產生。此外,我國民間也流傳著很多類似于“仲裁”的寓言故事,僅舉我幼年時聽長輩講過的一個寓言:有只狼和狽捕獲了一只獵物但分配時互不相讓發生糾紛,于是便請了一只狐貍居中裁斷;這只狐貍把獵物一分兩半但故意把一半分的多另一半分的少,多的給狼少的給狽;狽嫌少當然不干,狐貍就把狼的那一半狠狠地咬了一口,狼又嫌少不干了,狐貍便把狽的那一半也狠狠地咬了一口,狽更不干了;就這樣咬來咬去,幾個回合下來狐貍倒是吃飽后揚長而去,狼和狽的面前當然就剩下了一堆骨頭。這個寓言故事,一方面是對古代居中裁斷中一些不公裁斷行為的辛辣諷刺,另一方面是向人們選擇“居中裁斷”者的一個警示,這就是必須要推選處事公正的人,而決不能選擇奸佞小人。
2、舊中國仲裁的發展。在我國傳統上,仲裁被稱為公斷。至于我國現代意義上的仲裁,學界比較一致的看法是形成于1912年北洋政府司法、工商兩部所頒行的《商事公斷處章程》和同年9月頒行的《商事公斷處辦事細則》;1921年,北洋政府頒布的《民事公斷暫行條例》規定,仲裁可適用于一般民事爭議。商事公斷處雖按規定附設于其所在地的各商會,但實際上只相當于一個調解機構,其裁決必須由雙方當事人同意才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同意時再訴至法院解決。1930年,國民黨政府頒布了《勞動爭議處理法》,經修改也規定了仲裁程序,其調整對象是雇主與工人團體或者15名以上工人發生的糾紛。頒布于1933年10月15日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也有仲裁的規定;1943年2月4日晉察冀邊區頒布的《租佃債息條例》及其實施條例和同年4月9日晉察冀邊區行政委員會頒布的《關于仲裁委員會工作指示》,對仲裁及仲裁機構的性質、任務和權限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1949年3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調解仲裁委員會暫行組織條例》、1949年8月19日上海軍管會頒布的《關于私營企業勞資爭議調處暫行辦法》,都有仲裁的規定。
3、新中國涉外仲裁的發展。解放后,我國建立了涉外仲裁和國內仲裁兩套制度,其中涉外仲裁始于上世紀50年代中期。當時根據政務院1954年和國務院1958年的相關決定,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貿促會)先后于1956年設立了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1959年設立了海事仲裁委員會,并制定了相應的仲裁規則。我國涉外仲裁從一開始就遵循國際通行的民間仲裁、自愿仲裁、一裁終局的原則。
4、新中國國內仲裁的發展。相對于涉外仲裁,我國國內仲裁的發展歷程要復雜的多。總的來看,大致上經歷了五個階段:
① 行政仲裁實行階段。1955年至1966年,與計劃經濟體制相適應,以前蘇聯的行政仲裁為模式,建立了行政仲裁制度;對經濟合
同糾紛,當事人只能通過經濟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和處理,人民法院
不能受理;當事人不服一審裁決的,可申請上一級行政機關復審。
② 文革仲裁停止階段。1966年至1977年,國內仲裁全面停止。
③ 恢復仲裁制度階段。1978年至1982年,恢復了經濟合同仲裁制度,但很不規范,不但多頭管理、體制混亂,而且機構分散,程序也不統一。期間根據國家工商局等三部委的相關規定,實行兩裁兩審制度,即當事人對第二次仲裁裁決不服時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
④ 確立仲裁制度階段。1983年至1995年,隨著1981年《經濟合同法》和1983年國務院《經濟合同仲裁條例》的頒行,我國成立了各級經濟合同仲裁機關、確立了經濟合同仲裁制度。但這一時期的國內仲裁帶有濃重的行政色彩,其表現主要有三:首先是仲裁機構附設于各級政府的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內部,消費者協會也設有仲裁機構;其次是仲裁立法不統一,據不完全統計,期間有14部法律、82部行政法規和190多部地方性法規都有仲裁規定;再次是實行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仲裁程序的啟動不以仲裁協議為必備條件,仲裁制度上實行只裁不審、或一裁兩審、或兩裁兩審的制度。
⑤ 改革仲裁制度階段。仲裁事業的不斷發展,逐步反映出行政仲裁制度的很多弊端,因而在一些法學大家、有識之士,如當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王漢斌、法律委員會主任顧昂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費宗祎、政法大學校長江平教授、社會科學院梁彗星教授、國家工商局吳炯教授,以及貿仲的專家唐厚志、王生長等人的倡導下,促成了我國仲裁制度的根本性改革;其最重要的標志,是我國仲裁史上的里程碑《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制定頒行。根據《仲裁法》和國務院的相關規定,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其他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機構,必須依法重新組建;未重新組建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屆滿一年終止。應該說,1995年至今,我國仲裁一直處于現代仲裁制度確立后的改革完善階段。
法律生于制定,重于執行。一部法律的生成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尤其需要有識之士、特別是法案提議者的膽識和魄力;而立法目的的實現,則在于法律的執行,而且法律的生命力也取決于執行。因此,講《仲裁法》的制定和執行,不得不提及被我國仲裁界一些人士稱之為“兩位杰出女性”的人:一位是吳炯教授,她當時擔任國家工商總局仲裁中心主任,主管全國經濟合同行政仲裁,是我國第一個提出制定《仲裁法》、通過國家立法將民商事仲裁由行政性仲裁改革為民間性仲裁、并參與起草仲裁法的人;再一位是現在的北仲秘書長王紅松先生,她原是北京市政府法制局行政復議處處長,具體負責重新組建北仲并出任了秘書長,近年來在執行《仲裁法》和維護法律尊嚴上作出了重要貢獻,為促進我國仲裁發展提供了寶貴的示范性經驗。
(三)當前世界著名仲裁機構
仲裁機構的設立模式,僅從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兩大法系來看,英美法系主要采取有限擔保公司形式,大陸法系多為注冊的社團法人或者商會下設的仲裁機構;但無論何種形式,公益性、非營利性、獨立性、民間性是其共有特性。當前在國際上業務量大、知名度高、影響力廣的著名仲裁機構,主要有十六家(以其成立時間為序排列):
1、倫敦國際仲裁院。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成立于1892年,是世界上最古老的仲裁機構,原稱倫敦仲裁會,1903年起使用現名,1986年起改組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管理其仲裁活動。仲裁院在仲裁中的主要作用是指定仲裁員和對案件進行一些輔助性管理,也設有可以適應各種類型仲裁案件需要的仲裁員名冊。
2、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ZCC)成立于1911年,是瑞士蘇黎世商會下屬的仲裁機構。由于瑞士在政治上處于中立地位,因而其仲裁的公正性比較容易為其他國家和當事人所接受,許多國家的當事人都愿意選擇該機構來解決糾紛。
3、國際商會仲裁院。國際商會1919年成立于法國巴黎,是一個國家間商會,現有國家會員60多個;國際商會仲裁院(ICC)成立于1923年,與任何國家沒有關系,隸屬于國際商會,其總部和秘書局設在巴黎,委員來自40多個國家,工作人員也來自不同的國家;其仲裁的一個主要特點,是可以在世界的任何地方進行仲裁程序。
4、美國仲裁協會。美國仲裁協會(aaa)成立于1926年,是一個非盈利性的仲裁服務機構;其總部設在紐約,在美國一些州共設有38個辦事處,另外在愛爾蘭都柏林設有1個辦事處。美國仲裁協會的仲裁員來自很多國家,數量達數千人之多,當事人可以在其仲裁員名冊之外指定仲裁員;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所有案件只有一名仲裁員,但如果仲裁協會認為該案件復雜時,可以決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該仲裁協會的受案范圍很廣,從國際經濟貿易糾紛到勞動爭議、消費者爭議乃至證券糾紛等無所不包,但均有相應規則。
5、德國仲裁協會。德國仲裁協會(DIS)是經注冊的社團,其宗旨是促進德國國內的國際仲裁。1920年,德國一些工商業協會建議成立了“德國仲裁委員會”(DaS);1947年,德國一些經濟協會、學術機構和仲裁實務界共同建立了“德國仲裁院”(DIS);1992年1月,德國仲裁院與德國仲裁委員會合并成為“德國仲裁協會”;實際上有資料證明,是德國仲裁院接管了德國仲裁委員會之后,改名為“德國仲裁協會”,但其簡稱仍然沿用德國仲裁院的簡稱DIS。
6、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斯德哥爾摩商會成立于1917年,其仲裁院(SCC)成立于1949年,總部設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包括秘書局和三名成員組成的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由商會任命,其中一名須具有解決工商爭議的經驗、一名須為有實踐經驗的律師、一名須具備與商業組織溝通的能力。該仲裁院主要解決工業、貿易和運輸領域的國際爭議,尤以解決涉及遠東或中國的爭議而著稱。
7、荷蘭仲裁協會。荷蘭仲裁協會(NaI)成立于1949年,是獨立的非營利性組織,以基金會的形式存在,與政府沒有任何關系,也不接受資助;其總部設在鹿特丹,管理機關成員包括商業聯合會、阿姆斯特丹商會、國際商會組織、工商協會的代表和其他相關人士等。
8、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日本商事仲裁協會(JCaa)成立于1950年3月,是日本工商聯合會和其他一些全國性的工商組織根據《日本民法典》設立的社團法人,總會設在東京,橫濱等大城市設有分會。
9、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貿仲(CIETaC)成立于1956年,從1994年起步入世界主要仲裁機構行列,其受案量一直排在世界各仲裁機構前列。現在的貿仲不僅僅是一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因為它也同時受理純中國國內性質的各類具備仲裁要件的糾紛案件。
10、意大利仲裁協會。意大利仲裁協會(aIa)是在學者以及工商業界、不同經濟領域的組織和外國事務部的代表支持下,于1958年10月在羅馬成立的,其總部設在羅馬,下設處理緊急措施常設委員會,在仲裁庭組成之前根據其仲裁規則的規定發布指令。
11、解決國際投資爭端中心。解決國際投資爭端中心(ICSID)成立于1965年,總部設在美國華盛頓,是一個國際性法人組織。因為該中心是根據《華盛頓公約》成立的,所以它要求申請仲裁的爭議雙方必須是華盛頓公約的成員國,爭議主體為國家或國家機構或代理機構,解決的爭議必須是直接由投資引起的法律爭議,審理案件的仲裁員和調解時的調解員必須從其仲裁員名冊和調解員名冊中選定。
12、印度仲裁協會。印度仲裁協會(ICa)成立于1965年,成員有印度政府、重要商會、貿易組織、出口促進會、公共部門企業等。
13、中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成立于1985年,是依據香港公司法注冊的(有限保證責任)非營利性公司。中心受到香港商界和香港政府的資助,但完全獨立,財政上自給自足,不受政府或其他任何官員的影響或控制。中心的管理機構是理事會,由不同國籍的商界、法律界和其他相關人士組成;中心的首席行政人員和登記主管是秘書長,由一名律師擔任;中心的行政工作,由理事會下屬的管理委員會通過秘書長進行。
14、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于1990年3月經新加坡政府經濟委員會提議成立。該中心是依據新加坡公司法設立的擔保公司,以解決建筑工程、航運、銀行和保險等方面的爭議見長,并致力于培養熟悉國際仲裁法律和實踐的仲裁員和專家。
15、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與調解中心。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是根據1967年在瑞典斯德哥爾摩簽署的《關于成立世界知識產權公約》成立的政府組織,負責監管知識產權事務,其總部設在瑞士首都日內瓦,1974年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是迄今為止聯合國的最大的國際組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與調解中心,是1993年9月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全體會議上正式獲準成立的,屬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國際局,1994年10月在日內瓦開始工作。
16、中國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仲裁委員會(BaC)是依據我國《仲裁法》和國務院關于重新組建仲裁機構的相關規定,經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于1995年9月28日成立的;是《仲裁法》施行之后重新組建仲裁機構以來,我國發展最好的國際著名仲裁機構。
由上,我想同學們基本上可以看出國內外仲裁的歷史沿革和發展的大致輪廓,以及當前世界著名仲裁機構的大概狀況。(未完待續)

